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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及指定辩护人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本市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在超市二楼拿了一把苏泊尔不锈钢水果刀后,一边拆掉外包装一边乘电梯向超市一楼4号收银台,尔后手持水果刀放在收银员魏某某的脖子上,要求被害人“把钱拿出来”,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僵持数秒后趁机逃脱。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不锈钢苏泊尔刀具一把。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抢劫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二楼刀具货架上,自行取了一把苏泊尔牌不锈钢水果刀,尔后除去刀具外包装持刀走到超市一楼4号收银台收银员魏某某(女,39岁)后面,将水果刀架在魏某某脖子左侧,胁迫其交出现金,被害人魏某某见状与被告人刘某某相持片刻后趁机挣脱并迅速逃离,被告人刘某某则手持水果刀呆在原地,后经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劝说,将刀具放下并随同公安人员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其陈述:其是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上华润万家超市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8日大概8时20分许,其在超市一楼4号收银台那里做收银工作,当其准备拿钱出来的时候一男子将一把刀从其背后架到其脖子左侧,该男子说“把钱拿出来”,还拿刀在其面前晃动了几下,其当时被吓懵了也没有拿钱给他,僵持约有半分多钟,同事徐某某叫其跑,之后其慢慢退了几步趁机躲开对方的刀然后逃走了。

2.证人徐某某(华润万家超市收银主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8时20分许,其看见超市4号收银台有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熟食刀在收银员魏某某面前划来划去,嘴吧里不知道说什么,但没有伤害魏某某,也没伤害其他人。魏某某吓得站在那里不会动,其就对魏某某喊:“雯*快跑”,魏某某就趁机跑开了,那个持刀抢劫的男子站在那里没有动,也没有去拿钱,直到警察来后他主动把刀扔在隔壁3号收银台,然后从4号收银台走出来让警察把他带走了。

3.物证照片1幅、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特征,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4.视听资料录相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环境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滞留现场的情形。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5月23日、7月30日,先后四次在公安机关就2014年5月8日在本市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过程予以了内容前后一致的供述,所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其供认:2014年5月8日早上8时许,其一个人在南昌市东湖区杨家厂的E时代网吧内上了一个通宵的网,然后直接去了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上的华润万家超市内,在二楼卖刀具的货架上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钢刀,边走边拆开包装,然后到一楼直奔收银台处,在一楼一排的收银台靠近中间一点的收银台那里其直接拿着刀从侧后方架在一个女工作人员的左边脖子上,对方回头望,其就叫对方“把钱拿出来”,对方先是一愣,然后看到其把刀放在她脖子上就害怕得全身发抖,也没有给钱,这样僵持了十多秒钟,后来对方慢慢移动逃离开了,其也没有去追,就一直在原地倚靠在收银台的拦杆上,这时周围的群众都叫起来了,很快民警就到了,民警看到其手上还拿着刀,就叫其把刀放下,其就把刀放下,然后民警就把其抓住并带到派出所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一楼收银台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分裂症发病期,作案动机不是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作案时行为异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他人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前后计八个月零六日,可折抵刑期四个月零三日;加上之前被羁押日期十五日,共折抵刑期四个月零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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