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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玉兵与被告彭*(司机)、彭*(车主)、天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彭*(司机)、彭*(车主)、天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发有,被告彭*(司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司机)驾驶赣CM2189号小型轿车由宜春**源仙台往宜春市湖田乡坪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源仙台320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由北向东),与沿320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易**驾驶的赣CM5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玉兵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当日被送入宜**民医院住院29天,8月24日出院。2015年9月8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9天,后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

赣CM218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车主),故原告易玉兵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车主)为赣CM2189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币719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附原告易玉兵的赔偿清单:

1、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6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3、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

4、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

5、交通费:290元(29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钱春*1514.2元(15142元/年5年10%÷5)

8、后续治疗费: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1200元

合计人民币719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司机、车主)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524元和原告车子的修理费900元,共计21424元,此费用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增加的医疗费诉请,我方只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方存疑,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不符,原告的伤情为鼻泪管断裂,可行手术修复,修复后不存在伤残,故我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责任认定进行了改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3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今年的相关批发零售业标准酌定,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但原告没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剔除。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2、原告是否构成伤残。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阳**委会、三**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钱**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0年7月23日,今年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当为5年。3、原告母亲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易玉兵是唯一的儿子。

(二)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被告彭*(肇事司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赣CM218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彭*(车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彭*(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原告易**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具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3、赣CM218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彭*(车主),应与被告彭*(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天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M218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宜春市**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宜**民医院抢救治疗。2、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26日入院,8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

(五)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4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张。证明:1、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0天,护理29天,继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2、鉴定费为1200元。

(六)宜房权证宜春字第4-201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线电视用户缴费证及缴费发票4张、三阳**委会、三阳镇人民政府、三**出所《证明》各一份、袁州区**区委员会、秀**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其妻子邹**2010年5月19日在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155号购买了新苑福邸小区2栋1单元5层505号房屋一套。2、原告自2010年5月24日到2015年7月6日一直交纳了有线电视费。3、原告原所在村委会、镇政府、三**出所证实原告2010年5月19日在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155号购置房产用于居住的事实。4、原告现居委**居委会、秀**出所证实原告在宜春市学府路155号2栋1单元5层505居住、生活的事实。5、原告在宜春市袁州区买房居住、生活和工作,时间已达五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七)宜春市**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袁州区**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母亲钱春*自2010年5月起一直随儿子居住生活在新苑福邸小区2栋1单元5层505室。2、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八)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袁州区**中心凤凰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邹**1988年10月7日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在宜春市袁州区凤凰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性质。3、原告与其妻子二人在凤凰市场长期租赁固定摊位经营腊味、水发货等生意,夫妻二人每月收入约8000元左右,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4、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

被告彭*(司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彭*(司机)系有证驾驶,驾驶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M218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票据若干,证明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证据:

对被告彭*(司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交警依据何出具了两份对”是否闯红灯事实”认定相反的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证明是因为当时双方都说未闯红灯,也没有视频,所以做出了该事故证明。第二次有被告彭*(司机)承认闯红灯,根据两份询问笔录做出了第二份责任认定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以及证据(八)的结婚证与营业执照,被告彭*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本院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向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袁州**管理中心凤凰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明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没有其余证据相佐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司机)驾驶赣CM2189号小型轿车由宜春**源仙台往宜春市湖田乡坪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源仙台320国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由北向东),与沿320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易**驾驶的赣CM5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玉兵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当日被送入江西**民医院住院29天,于8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524.08元,均由被告彭*(司机)垫付。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左侧下眼睑挫裂伤;4、左侧鼻泪管断裂;5、右下唇挫裂伤;6、肺挫伤;7、肝挫伤;8、左眼挫伤;9、牙部分缺损。

2015年9月9日,江西**定中心作出(2015)市鉴字第4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玉兵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9天,后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900元,由被告彭*(司机)垫付。

另查明:原告易**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5月19日购买了宜春市学府路155号2幢5层505号房屋,并且与母亲钱春*一起居住至今。钱春*出生于1940年7月23日,育有包括原告易**在内的5个子女。被告彭*(司机)持有C1E的驾驶证,有效限期限至2018年5月3日。事发当日,赣CM21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车主),被告彭*(司机)系借用该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M2189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玉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彭*(司机)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在第一次笔录中其也未承认自己闯红灯。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被告(彭*)承认闯红灯,并未调取相应视频资料,就认定了被告彭*(司机)闯了红灯,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本院认为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简易程序作出,并未有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根据被告彭*(司机)的陈述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正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事发时的视频,就是否闯红灯这一事实,被告彭*(司机)最为清楚,其承认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对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划分错误,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认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构成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为鼻泪管断裂,可行手术修复,修复后则不存在伤残,故对于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解释为当时原告是肝肺挫伤,医生建议说做手术安全性不高,故没有做手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生的建议,因安全性不高未做修复手术,有合理的理由,并且评定伤残和是否进行手术没有必要的关系。(2015)市鉴字第4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以及机构有相关资质,鉴定材料充足,同时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易**在江西**民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0524.08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凤凰市场租赁固定摊位蔬菜零售,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应当按照上年度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5元/天。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60天,误工费为6900元(115元/天60天)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期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营养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29天,护理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6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交通费为174元(6元/天29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430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计算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钱春*74岁,无生活能力,并育有包括原告易**在内的五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5142元/年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15142元/年5年10%÷5)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有合法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被告彭*(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20524.08元

2、误工费:6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4、营养费:870元;

5、护理费:2900元;

6、交通费:174元;

7、残疾赔偿金:4861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

9、后续治疗费:1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鉴定费:1200元;

12、财产损失:900元

合计人民币91550.2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计币91550.28元,因为被告彭*(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M218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出鉴定费外的损失90350.28元(90650.28-1200元)。

赣CM21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彭*(车主),被告彭*(司机)系借用被告彭*(车主)车辆,被告彭*(车主)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彭*(司机)承担12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司机)垫付了21424.08元,多垫付的20224.08元(21424.08元-12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易玉兵的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易玉兵70126.2(90350.28元-20224.08)元,赔付被告彭*(司机)2022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玉兵保险金70126.2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彭*(司机)20224.08元;

二、驳回原告易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彭*(司机)承担1033元,原告易**承担34元(原告易**已交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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