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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邝某某、林*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以及林*乙、全南县**民委员会、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甲、邝某某、林*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以及林*乙、全南县**民委员会、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2月5日,被告邝某某与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的村民即被告林某某甲登记结婚后嫁入林某某甲家。原告林细全系全**学退休工人,其妻子陈**及其儿子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原系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村民,在1981年分田到户时三原告及陈**按该村每人0.73亩的标准分得土地2.92亩。陈**1982年左右去世后,其名下0.73亩土地便由原告林某某乙等兄弟三人耕种,1983年左右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农转非将户口迁入全南县城厢镇,1986年开始三原告便将所有土地交由被告邝某某家代为耕种。1988年左右,金龙镇**村小组将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三人名下大部分土地抽出重新分配,但仍留下零散的0.24亩土地未抽出。被告邝某某也从中承包了部分土地并向乡、村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名下未抽出的0.24亩和陈**名下未抽出的0.73亩,合计0.97亩(大丘麻0.32亩、排上0.4亩、龙井垇0.2亩、老屋背0.05亩)仍由被告邝某某代为耕种。涉及该0.97亩土地应上缴的相关税费已由被告邝某某家缴纳。

2006年9月1日,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发包方)与农户林某某甲(承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承包地块为5块,承包面积为2.55亩(排上0.4亩、地盘丘0.7亩、园岽(墩)上0.5亩、大丘麻0.7亩、树背0.25亩)。全南县**民委员会在发包方处盖章,并在负责人栏签有林**的名字,被**某某甲在承包方处签名。其中原告家未抽出的土地中的大丘麻0.32亩、龙井垇0.2亩、老屋背0.05亩包括在该土地承包合同所登记的“大丘麻0.7亩”地块之中。原告家未抽出的土地中的排上0.4亩就是该土地承包合同所登记的“排上0.4亩”。但该承包方案未依法经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

另查明,全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邝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05745号],发包方为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承包方为林某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上述规定,则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名下的0.24亩和陈**名下的0.73亩承包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而被告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在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的承包期内将大丘麻0.32亩、排上0.4亩、龙井垇0.2亩、老屋背0.05亩合计0.97亩土地违法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林某某甲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要求确认被告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被告林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97亩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要求村委会、村小组归还已抽回的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1983年农转非将户口迁入全南县城厢镇后,三人同意金龙镇**村小组将其三人名下的1.95亩土地抽出重新分配,且村小组的该行为也不违背当时的政策规定,故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要求村委会、村小组归还已抽回的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被**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97亩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已预交)由被**某某甲、邝某某、林**、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承担,此款由被**某某甲、邝某某、林**、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某某甲、邝某某、林**上诉称,一、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邝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0.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被剥夺。二、一审判决以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上诉人林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上诉人林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充分,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上诉人林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被上诉人林某某丙、林某某乙、林某某丁的0.97亩土地的部分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乙、林某某丙、林某某丁辩称,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共有5款,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讲合同的效力,规定有其中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上诉人几乎全违反,而效力性强制性是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指违反了导致合同无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审和现在就是否认其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一审开庭时当年开会决定和负责抽田、分田的林某某戊作证: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她没有看过也没签过;②村里没打报告请求政府批准收回被上诉人3兄弟的田,而是由村干部3人开会决定;③2010年上诉人骗被上诉人写的《声明》是林某某戊**某某甲手中要回的;④被上诉人母亲名下的田没分给上诉人。除④已明确外,这些证言说明村小组干部都不知此合同之事,合同明显有问题,以前村里收回被上诉人的1.95亩田现在可确定不合法,骗《声明》之事证明上诉人是非法承包,才骗取《声明》作为占有土地的理由。3、综合上诉人的行为,从2010年给征地款、骗《声明》、见征地图中有被上诉人名字不反对还拿此图来签调解协议书,说明该土地是被上诉人的;而勾结司法人员写假《调查经过》,骗《声明》后不承认骗过《声明》,在2013民二401案(见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说没签过此承包合同,本案却说签过,但拿不出合同,这些更加说明其合同有问题,而拿不出合同又说明是为了骗土地证只非法制作了一份。4、《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9条规定: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半年前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中央规定农村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本上承包期再延长30年。被上诉人迁入小城镇落户,也没有书面形式交回承包地。可见被上诉人和母亲都不符合土地收回的条件,如收回流转、转包他人,就是“一女二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0.97亩土地没有被收回,有证人林某某戊和村小组当年多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镇政府《处理意见》、征地图等多份证据为证,因此,上诉人说其有0.97亩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并且其不具备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前提条件,也没有集体同意合法的将该田流转承包给上诉人,更没有上报政府审核批准,不符合法律和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判决村小组返还已收回的被上诉人土地1.95亩,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乙、全南县**民委员会、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未作辩称。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一审判决已查明在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其母亲陈**共分得承包地2.92亩,直至1986年才交由邝某某家代为耕种,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三兄弟名下除被抽出的承包地外,仍留下零散的0.24亩承包地未抽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5日全南县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某某丙、林*某乙、林*某丁在1983年农转非将户口迁入了全南县城厢镇,但不是迁入到设区的市,所以,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将案涉的0.97亩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林*某甲等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林*某甲、邝某某、林*甲在2006年9月1日将案涉的0.97亩承包地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但是,发包方从林*某乙等人手中非法收回案涉的0.97亩承包地,所以,案涉0.97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林*某甲、邝某某、林*甲。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故一审判决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三卡滩组与林*某甲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林*某丙、林*某乙等人承包地0.97亩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邝某某、林*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甲、邝某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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