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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郑**、渤海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莲诉被告郑**、渤海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被告渤海财产**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路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鲍*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广**民医院和上**民医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107,593.94元,其中被告郑**支付了36,348.9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广丰**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166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责任划分无意见,二是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支付了医疗费36,348.91元,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同意在三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渤海财**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路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鲍雪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广**民医院和上**民医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107,593.94元,其中被告郑**支付了36,348.9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广丰**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庭审期间,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8万元。

被告郑**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7,5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8,593.94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为98,593.9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渤海财**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8万元;

二、由被告郑**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98,593.94元,已付36,348.91元,再付62,245.03元;

三、驳回原告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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