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10分,被告王**驾驶赣G2G028号轻型货车沿本市重庆北路北向南行驶至九瑞大道时,与沿九瑞大道西向东由孙**驾驶的赣GC1369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我)发生碰撞,随后又与阳**驾驶的赣G8Y79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孙**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无责任。后我所有的赣GC1369号重型货车经九江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1822元。另孙**系我的雇员,其医疗费用已由我垫付,又因被告王**驾驶的赣G2G02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赔偿车辆维修费51822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50000元(营业纯利润1000元/天×停运50天)、拖车费1100元、孙**的医疗费1810元,共计106232元。实际诉讼请求为104422元-2100元(含赣G8Y798号车辆的法定无责赔偿100元)=102322元×70%=71625.4元+2000元=73424.4元+1810元=7523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系九江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公司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1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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