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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吴某某(身份不详)翻越围墙进入南昌**校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3号水泵房西侧仓库的铝合金窗破坏后入室的手段,盗得室内存放的赣昌牌电力电缆线58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660元)。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于2008年7月31日接到被害单位委托人林*报案称南昌**校区水泵房内电缆线被盗,红谷滩分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案发后民警从上述案发现场即南昌**校区3号水泵房西侧仓库的铝合金窗框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胡某某左手食指所留。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正在温圳监狱服刑的胡某某提出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偷电缆线,其在侦查阶段是因身体不舒服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殴打、威胁才承认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未归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指纹鉴定只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过犯罪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进入南昌**校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水泵房的铝合金窗破坏后入室的手段,盗得室内存放的赣昌牌电力电缆线(YJV22-0.6/1KV-4*25)约122米,经鉴定,价值约人民币9394元。200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在铝合金窗框上提取到指纹一枚。2015年10月28日,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胡某某左手食指所留。

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江**圳监狱服刑的被告人胡某某借出再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南**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在该校教职工、聘用人员及学生当中未查询到名为胡某某该人。

2.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同案犯吴某某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说明证实:江西南缆**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加工等。江西**限公司自80年代生产赣昌牌电缆产品以来,YJV22-0.6/1KV-4*25电力电缆的单位长度重量约为1.506kg/m。

4.被害单位(林某)的陈述、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7月30日晚上23时许至31日早上7时许,该单位堆放在水泵房内的约580米长的赣昌牌电力电缆线(YJV22-0.6/1KV-4*25)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1日10时许依法对案发地点即南昌市**昌大学3号水泵房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防盗窗框下层有两根窗管朝外弯曲变形,对铝合金窗框打光拍照的方式处理提取到指纹一枚。

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经鉴定,送检的发生在2008年7月31日红谷滩新区南**学前湖校区内3号水泵房被盗电缆线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7.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昌牌电力电缆线(YJV22-0.6/1KV-4*25)580米价值人民币4466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其于2008年7月31日凌晨伙同吴某某在南昌市红**大学前湖校区水泵房内盗窃五卷电缆线的地方。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二次供述伙同吴某某于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盗窃了红谷滩新区南**学一房间的五卷电缆线共370多斤重。后其翻供称2015年10月26日二次供述其与吴某某案发当晚到案发现场准备盗窃电缆线,但已经有其他五人在盗窃电缆线,其与吴某某过了约一小时离开了现场,并未盗窃。

1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规范。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江**圳监狱服刑的被告人胡某某借出再审。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被告人胡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评判如下: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在身体不舒服受到侦查机关殴打、威胁情况下作出,辩护人辩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确切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或材料,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系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供述,且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关押在看守所后,仍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不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二次笔录均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在辨认案发现场时仍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胡某某翻供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已经有其他五人在盗窃电缆线,过了约一个小时才离开现场并未盗窃,翻供无合理理由且该辩解不合常理,案发现场只提取到被告人胡某某一人指纹,与胡某某庭前有罪供述相吻合,可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庭前有罪供述,按照经验和逻辑只能推断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唯一,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公诉机关指控的44660元是鉴定机关依据被害单位陈述的被盗电缆线580米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每米价值44660÷580=77元),而被盗电缆线580米除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盗电缆线单位长度重量约为1.506kg/m,580米即重量约为873kg,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笔录中供述盗窃电缆线370多斤重,辩称二人无法盗窃580米电缆线并由一辆出租车运走,二者相互矛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原则,采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即盗窃电缆线五卷共370多斤重,综合本案证据推导出盗窃电缆线约为(370÷2)÷1.506=122米,盗窃电缆线的价值约为77*122=939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宣判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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