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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袁**与江西建**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袁**与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7日被告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上诉至新余**民法院,新余**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袁**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作投标西藏**市政道路水稳标项目,并在中标后共同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转入36万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本应将该款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用以交纳西藏**市政道路水稳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将款项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用以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造成不能参与投标,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进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非法占有至今。被告理应归还非法占有原告的保证金36万元和侵占期间的利息119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保证金36万元及支付侵占期间的利息(利息损失)32518元(按银行贷款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36万元保证金,被告事先并不知情,不知道钱打入被告账户内,直到起诉后,才知道36万保证金的事;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安徽分公司进行交流后,该36万保证金是原告与被告的安徽分公司进行合作时,打入的36万保证金,并没有告知被告,且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说明,该笔款项是用于与被告合作项目用,实际上,西藏项目并没有实际进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授权委托书、被告总公司董事长证明、法人代表资格。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清楚合作的事情,收取了36万保证金。

2、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将36万元转入至被告账户上。

3、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熊**、龚**),用以证明光盘内容清楚表达原告在2014年督促被告归还36万保证金,但被告不予归还,非法占有该保证金,原告袁**也去公司沟通要求他们返还给原告,并不是等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西藏**市政道路水稳标项目,约定中标后共同进行项目建设。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签署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袁**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参与西藏**市政道路水稳标项目工程投标报名事宜。原告也于2014年4月3日将3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并未依约将款项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用以交纳投标保证金,无法中标,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进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投标,被告未能将该款项交付招标方,被告就理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时退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转入的款项,其并不知情,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已授权原告参与投标,对于投标事宜早已知晓,而原告将该款项汇入其公司账户时亦明确载明系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人员谈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对该款项明知,但未能归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归还,确实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日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360000×5.75%÷365×433天=2455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利息原告计算错误主张2007元,应为360000×5.7%÷365×27天=1465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3日为360000×5.25%÷365×115天=5955元,共计31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袁**投标保证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1976元,合计391976元;

二、驳回原告徐*、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徐*、袁**承担10元,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承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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