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东民初字第269号王某某诉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及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1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刷了现金15000元给被告,1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刷了现金2万元给被告,合计刷现金35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补写了一张借条,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3万元伍**整.2013.12.4.章某.”。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要求。

如果被告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王某某预交的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章*承担,(此款限被告章*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