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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1日在莲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7年5月生育女儿江*为,于2009年8月生育儿子江*晟。原告在婚前和被告虽有接触,但对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生活很不幸福。由于被告对家庭严重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和儿女一贯缺少关心,基本上不闻不问,原告早就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上半年,原告曾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出于劝和的目的,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夫妻感情不但未予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彻底失去了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下定决心要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所生子女江*为、江*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并一直在莲花县城就读,已习惯现有生活学习环境。目前小孩仍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房,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江*为、江*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

被告辩称

被告江*福辩称,希望原告给我最后一次机会,我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江*福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1日在莲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并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江*为,出生于2007年6月;儿子江*晟,出生于2009年9月。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可认定的共同债务有欠莲花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在判决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刘*一直带着婚生女、儿江*为、江*晟在其父母家中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女、儿江*为、江*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姐弟俩不要分开生活,可以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认可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万一离婚,也认为婚生子女不能分开生活,以后有条件会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对甘**的调查笔录,(2015)莲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刘*在一年之内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江*为、江*晟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女不能分开生活,应判决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共同债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江某福离婚。

婚生女江某为、婚生子江某晟随原告刘*生活,由原告刘*抚养。

夫妻共同债务(欠莲花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江某福负责偿还。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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