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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管理所与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被告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单六生与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称,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汪*驾驶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由婺源县紫阳镇汤村街驶往财富小区,行至婺源县**控中心门口处时,与行人汪**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汪**不承担责任。

被告驾驶的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原告,被告当天系醉酒私自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汪**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3437.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汪**经抢救无效死亡后,2015年3月2日经婺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仅系车主,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8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余款1003437.78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00343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健辩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与行人汪**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但从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汪**自身横穿公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没有尽到车辆管理责任,车辆停放处于自由状态,原告单位默许驾驶员将车辆私自开出单位,原告也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汪**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参与调解,被告认为调解的金额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暂时无能力偿还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聘用职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汪健醉酒驾驶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由婺源县紫阳镇汤村街驶往财富小区,行至婺源县**控中心门口处时,与行人汪**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原告。2015年3月4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婺公交认字(2015)30号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汪**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当即被送入婺源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3437.78元,2015年2月27日0时30分许汪**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原、被告给予赔偿。2015年3月2日经婺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汪**家属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和被告汪*一次性赔偿汪**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150000元(不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15年3月6日之前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分三次付清了汪**家属的赔偿款1150000元。事后被告汪*支付了原告180000元。

另查明,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事发时该车辆的安全检验期限已超过。日常该车均停放在单位门口,呈开放状态,没有其他封闭式管理措施,也没有门卫看守车辆。事发当日被告汪*未经原告同意因私事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其虽为车主,但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183437.78元,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8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003437.7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30号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4日经交警大队认定:因被告汪**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由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婺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婺交人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日汪**家属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和被告汪*一次性赔偿汪**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不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汪**家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汪**家属的赔偿款计1150000元;

5、婺源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汪**的医疗费33437.78元;

6、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原告单位的工资表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1、该事故认定书是在调解达成协议以后作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死者汪**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及现场调查取证后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未经原告同意因私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外出与行人汪**发生碰撞,造成汪**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婺公交认字(2015)30号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汪*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不承担事故责任。汪**的家属因此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认为其并未参与调解,调解的金额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认为其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醉酒驾车应当预见会产生危险,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被告也非在执行公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车辆的停放处于开放状态,也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负35%的责任,即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351203.22元。被告负65%的责任,即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652234.56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180000元以外,其余赔偿款均由原告垫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472234.56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减半交纳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婺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九百六十六元,被告汪*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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