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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余**、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基南,被告余**,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余**驾驶赣E×××××号货车从铅山县英将乡往武夷山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将乡××路段时,超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铅**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处医院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住院35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85元,护理费15,720元,残疾赔偿金44,5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3.32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59,352.32元。

针对上诉事实,原告陈**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陈**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扶养人陈**、陈**、陈**、毛牙姩户口簿及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其中陈**、陈**、陈**系原告子女,毛牙姩系原告母亲,原告共有五兄妹,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及鉴定费1,320元;

5、交通费发票二十余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顺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无证据提交。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余**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铅**英将乡八英线路段时,超原告陈**驾驶的三轮汽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C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先后被送往铅**×医院、×**医院、×**×医院、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原告陈**自行垫付医药费4,85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余**垫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陈**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饶)医检鉴字(2015)第3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为1,320元。”被告天**公司就原告陈**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范围用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2月23日,江西**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共计1,311.47元的用药与被鉴定人损伤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用无关联,用药费用不合理;4、陈**……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合计:12,687.04元。”

另查明,原告陈**、被扶养人陈**、陈**、陈**、毛**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陈**(2007年9月19日出生)、陈**(2002年9月5日出生)、陈**(2000年12月7日出生)系原告陈**子女;被扶养人毛**(1944年1月11日)系原告陈**之母,原告共有五个兄妹。赣E×××××号货车系被告余**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余**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陈**撞伤致残,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日×20元/日=700元;3、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4、误工费180日×87元/日=15,660元;5、护理费90日×85元/日=7,65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2%=24,28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7548元/年×10年×12%÷2=4,528元;陈**7548元/年×5年×12%÷2=2,264元;陈**7548元/年×3年×12%÷2=1,358元;毛牙姩7548元/年×3年×12%÷52=543元,合计8,69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0641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0元,原告陈**在庭审中陈述其车辆购买价格为9,000元,但未提交其车辆受损的车损相关证据,故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陈**进行赔付,即应赔偿人民币90,641元。鉴定费1,32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余**赔付。被告余**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余**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64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为1,743.5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63.5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487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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