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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原告王*乙与被告钟某某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即本案被上诉人)。王*甲出生后,主要由王*乙父母带养。2013年8月,王*甲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61.6元。2014年10月起,原告王*乙与被告钟某某因感情不和分手,王*甲随王*乙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王*甲与王*乙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支持王*乙为王*甲的生物学父亲。”王*乙用去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就王**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王**在哺乳期满后即长期随其祖父母(即王*乙父母)生活,已熟悉和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其对王*乙及王*乙父母也形成了一定的情感依赖,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王*乙通过经商务工获得收入,具备抚养能力,王*乙父母也有协助照顾王**的条件和意愿。而且,王*乙父母也一直帮助带养王**,客观上减轻了王*乙的抚养压力。被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更有利的抚养条件,且被告当庭陈述其已在2015年结婚,其丈夫不同意王**随被告生活。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王*乙要求由其抚养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10月原告王*乙与钟某某自分手后,王**随王*乙生活至今,被告钟某某未证明期间支付过王**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7548元/年),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钟某某每月承担王**的抚养费3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王**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确定本案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医疗费,由于发生在原告王*乙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上述费用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子鉴定费,由于该鉴定系原告王*乙自行委托,且被告未获取利益,故该费用应由原告王*乙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由原告王*乙抚养;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钟某某每月支付王**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王*乙。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王*甲由钟某某抚养,王*乙向钟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王*甲成年;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王*甲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由上诉人带着,外出工作也会一个星期回一次家探望小孩。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女方生活。上诉人身体健康,无恶习,遵纪守法,文化好,素质高,虽然已经再婚,但现在的丈夫愿意与上诉人一起共同抚养被上诉人王*甲。上诉人在县城有稳定的工作,有稳定较高的工资收入。上诉人的父母尚处中年,在县城有自建房屋,只有王*甲一个孙子女,有精力且自愿帮助上诉人抚养小孩。二、小孩由被上诉人王*乙抚养不利于其成长。小孩出生至今,王*乙一直未直接抚养,外出工作期间很少回家,小孩不是上诉人在带,就是王*乙的父母在带。王*乙不懂得如何带小孩,且人品不好,性格暴烈,有家庭暴力行为。王*乙的父母年近60岁,年迈体弱,已经带养了王*乙兄弟的两个小孩,不具备继续带养小孩王*甲的能力。王*乙不是真正想要抚养小孩,是应其父母要求争抢小孩的抚养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小孩,根据其陈述,上诉人准备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县城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2.上诉人配偶的《承诺书》《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配偶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抚养王**。上诉人另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承诺帮忙抚养小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跟一审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她现在的配偶肯定是帮着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算是新的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王*乙没有打过上诉人,上诉人只带王**至七、八个月大就没有带了,之后就由被上诉人王**的爷爷奶奶在带,证人不宜带小孩,只是为了帮上诉人争夺小孩的抚养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上诉人配偶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予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且作证前不得参与旁听,上诉人的配偶作为证人不符合前述作证要求,故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的陈述,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小孩王*甲由上诉人钟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小孩王*甲现已满两周岁,其出生后长期在男方家生活,应由被上诉人王**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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