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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1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彭*甲,201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彭*乙。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冷淡。被告还常喝酒,闹矛盾便动手打人,并闹到工作单位,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婚生儿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原告彭*与被告彭**在工作时相识谈婚,2011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彭*甲,2012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彭*乙。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吉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因不在同地点工作产生一些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女一双,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应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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