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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公司余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24日8时16分许,被告朱**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黄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电大道与银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东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52,795元。其中,医疗费30,594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赡养费5,6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辩称,赣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驾驶人朱**无证驾驶,本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16分许,被告朱**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黄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电大道与银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2月10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药费为1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朱**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刘**于1966年9月14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父亲刘**(1936年1月出生,生有两个儿子)需要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黄金**村委会《证明》、余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出院记录、余**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黄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电大道与银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0,587.10元(原告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58,594元,但其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28,006.90元);2、后续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3、误工费8,498.73元(28,991元/年÷365天107天),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7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鉴定结论确定的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损失;4、护理费10,540.11元(42,74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天数即90天计算;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8、残疾赔偿金,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538.20元(10,117元/年20年23%);9、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10元(7,548元/年5年)23%÷2;10、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较为合理;11、鉴定费2,100元,原告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8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517.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498.73元+护理费10,540.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38.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10元+鉴定费2,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金额为36,167.10元(125,684.24元-89,517.14元),因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金额为36,167.10元由被告朱**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9,517.14元;

二、由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36,167.1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刘**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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