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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胡**系鄱阳县和天下酒店业主,被告胡**系该酒店股东。因酒店业务不断扩大流动资金紧张,胡**于2014年5月1日授权胡**办理融资业务。同月28日,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3个月,违约按日利率5‰计息。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他本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被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曹**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若逾期未还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3、《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1日鄱阳县和天下酒店出具委托书,因酒店业务不断扩大流动资金紧张,特委托胡**办理一切融资业务;4、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8日曹**向胡**账户转账2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借钱是事实、应当偿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2、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应予驳回违约金请求;3、借款系我一人经手,胡**并未授权。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辩称:1、我不认识曹**,与锦宇投资公司亦无联系;2、酒店是胡**用我身份证注册的,我并未参与管理,委托书上的胡**也不是我签的,是胡**签的;3、借款合同注明的用途是个人借款,和酒店没有关系。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曹**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为个人借款,用途为个人合法消费,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若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则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8万元到胡**账户。但被告胡**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被告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胡**当庭认可原告关于返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原告关于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明义务相应免除,被告胡**应依约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胡**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又未提供获得展期的凭据,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借款虽持有加盖和天下酒店公章的委托书,但并不证明该委托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与胡**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为个人消费所用个人借款,借款人为胡**而非和天下酒店,合同末尾也未加盖和天下酒店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胡**作为和天下酒店经营者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曹**已预交35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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