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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周**、鄱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周**、鄱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2015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15年4月18日,周**驾驶赣号车,在鄱阳县旅游公路杨梅桥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号车为被告鄱阳**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对其他损失拒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616.47元;2、后续治疗费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5、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71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600元,合计108214.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0元,要求被告实际赔偿73214.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原告受伤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

9鄱**中学、鄱阳镇新桥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月在鄱**中学读书。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鄱**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事故车已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要求返还。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鄱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请法院审查治疗费用与受伤部位的关系,另外扣除非医保15%,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支出,证据8有异议,对两处十级中一处有异议,不构成伤残,放弃重鉴。证据9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无经办人签名、盖章。证据10有异议,票据不规范有联号,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证据6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中被告顺**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发生鉴定费用支出,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放弃重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40分许,周**驾驶赣号车行驶至鄱阳县旅游公路杨梅桥路段时,与原告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道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民医院、南昌**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9037.72元,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1、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钢板内固定在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克*针内固定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7900元。赣号车系**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鄱**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认定39037.72元。2、后续治疗费79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日,以每日20元计算,认定34天×20元/天=680元。4、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日,以每日20元计算,认定34天×20元/天=68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减少收入证据,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34天×87.8元/天=2985.2元。6、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680元。10、车损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的损失合计77496.92元,在保险人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鄱**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199.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7496.92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判决执行时由原告康*返还被告鄱**有限公司垫付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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