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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黄**、黄**、晏**、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为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晏**、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晏**、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晏**以与人合伙承接农田改造工程为由向黄**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晏**未按约定归还黄**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多次向晏**催要借款,晏**于2014年10月24日向黄**出具保证书,承诺其退休后公积金优先偿还黄**借款本金。2015年3月28日,晏**死亡。黄**系晏**妻子,晏晨伟系晏**儿子,晏**、晏**系晏**父母,为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在晏**死亡后,多次找黄**主张债权无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该院。另查明,晏**、晏**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无收入来源,常年随小儿子生活。晏**死亡后其遗产主要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晏**生前向黄**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黄**与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黄**与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晏**死亡后,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黄**要求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黄**同时提出晏**承诺其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其借款,但因其未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且住房公积金作为特定用途的个人账户资金,其缴存和使用有特别规定,该承诺不能对抗第三方,故对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晏**死亡后,其尚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遗产,晏**、晏**、晏**系晏**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晏**所欠债务的偿还义务,但晏**、晏**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晏**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2016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人民币140160元整。二、晏**在继承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晏**、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2元(黄**已预交),由黄**、晏**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晏**在继承晏侨民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晏侨民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仅为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住房公积金,该两个账户均被法院冻结,各继承人至今仍未分割、继承。2、黄**未能证明晏侨民还有其他遗产可供继承。3、晏**在遗产分割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黄**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黄**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晏**不仅有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账户,还有其单位为晏**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款及当地镇政府给付的共计二十万元钱,这都是可供分割、继承的遗产。三、继承已经开始,虽然有些遗产没有到位,但单位和政府支付的款项已经由晏**实际领取。四、晏**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晏**应主动承担清偿晏**债务的义务。1、晏**是晏**的唯一下一代合法继承人;2、晏**是受了晏**恩惠的,除了养育之恩外,晏**所借百万元巨债大部分是供晏**搞项目所用;3、晏**有财产偿还债务。六、晏**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放弃遗产继承权,完全是以法律相关规定规避责任的行为,是伤害债权人的一种不道德行为。综上,晏**的上诉请求于理于法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晏**、晏**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晏晨*向本院举出如下新证据:1、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三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晏侨民的所有财产都已被冻结,无法分割。2、晏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厦门**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的(2015)厦海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证实晏晨*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放弃继承,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黄**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一审判决以后作出的,且继承已经开始,晏**已经领取了相关遗产费用。

二审中,经黄**申请,本院依法向晏**生前单位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广福支行调取收款收据一张,向南昌县广福镇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晏晨伟已从晏**单位领取困难补助费150000元,广福镇政府未向晏**家属支付任何款项。

黄**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给家属的困难补助费,但黄**实际把钱全都给了晏**,就算判黄**承担全部责任也难以执行,这150000元中除去安葬费应该还有盈余,盈余部分应当视为遗产。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

晏**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晏**确实收到了赣**银行广福支付向其支付的150000元,但该笔费用是单位给晏**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黄**、晏**、晏**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晏**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自愿放弃对晏侨民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我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完全出自本人的意愿。我也知道,我的放弃行为依法是不可反悔的,并清楚放弃遗产继承权后本人无权干涉对遗产的处分的法律责任”。同日,就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厦门**公证处进行公证,厦门**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5)厦海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2015年3月31日,晏**在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广福支行领取困难补助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晏**生前所负债务在死亡时尚未清偿,现债权人向晏**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晏**生前向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该事实有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与晏**系夫妻关系,晏**死亡后,黄**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提出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晏**于晏**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该放弃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对晏**的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辩称,晏**所在单位向晏**支付的款项15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赣昌**福支行向晏**支付的款项是单位给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晏**领取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其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故黄**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2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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