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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有限公司与新余**有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孙*(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德兴硫酸渣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硫酸渣。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61990.34元,出具承诺函三份,同时第二被告承诺对拖欠的货款进行担保。但是,如今二被告的财产状况及信誉已经严重影响到本次货款的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1990.34元,利息损失70737.4元(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332727.74元;2、判令利息损失计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货款及利息损失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供销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三、承诺函三份。用于证明欠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第一、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第一、二被告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新余**有限公司(孙新)与乙方:衢州**有限公司(余**)、德兴**有限公司(余**)签订了《德兴硫酸渣供销协议》,后原告按约交货,第一被告未按期付款,并先后出具承诺函三份:其一“承诺函,衢州**有限公司:(余**1550790xxxx),在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承诺欠**司货款金额:261990.34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肆分),同时从2014年5月15日(时)欠款开始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否则超期贵公司可以到我公司拿货物或物品来充抵欠款金额;无任何阻扰,会协助办理。特此承诺!新余**有限公司(盖章)代理人孙新,2014年7月16日”;其二“承诺函,浙江省衢州**有限公司:(余**1550790xxxx),在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承诺欠**司货款金额人民币:261990.34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肆分),同时从2014年5月15日(时)欠款开始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还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否则超期我公司用丰田越野(车号:赣KS0035)用于评估后所值金额冲抵欠款,如不够可用其它有价值货物弥补不足金额部分,直至补足欠款为止。特此承诺!新余**有限公司承诺人:孙天36050219650423xxxx,2014年8月23日”其三“浙江省衢州**有限公司:(余**1550790xxxx),在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应付欠**司货款金额人民币:261990.34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肆分整),现承诺从2014年5月15日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付款日期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新余**有限公司,担保人孙天(签名)身份证号码:36050219650423xxxx,2015年6月5日”此后二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催款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又查明,新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新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新余**有限公司(孙新)与衢州**有限公司(余林旺)、德兴**有限公司(余林旺)签订的《德兴硫酸渣供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1990.34元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二被告书写的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承诺函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990.34元和利息损失70737.4元(从2014年5月15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即:261990.34元×1.5%×18月=70737.4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在承诺函中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990.3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70737.40元,合计人民币332727.74元及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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