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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邓**、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邓**、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邓**向原告方*借款1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邓**并未归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邓**才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另被告邓**、袁*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邓**、袁*连带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70元(按12万元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475天的利息)共计109370元;2、判令邓**、袁*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方*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邓**于2014年4月12日借到原告方*人民币12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2、被告邓**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方*2万元,尚欠10万元。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邓**、袁*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邓**、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邓**、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邓**、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2日,被告邓**向原告方*借款1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邓**并未归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邓**才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为此,来院提出前列诉请。另被告邓**、袁*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方*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方*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邓**尚欠原告方*借款10万元,被告邓**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诚实信用地予以归还。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37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的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借贷行为在被告邓**、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依法应由被告邓**、袁*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9370元,合计10937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08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邓**、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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