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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旺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旺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旺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一、指定辩护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黄*旺到其位于口上村小组螃蟹形山场西侧的责任田做事,期间,在烧杂灌和杂草时引起螃蟹形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黄*旺即拨打了119报警,山火至当日晚8时许被扑灭。经鉴定,龙虎山景区口上村黄家组螃蟹形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52亩,属针阔混交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公益林。2015年1月30日,黄*旺主动向龙虎山镇人民政府上交罚款4000元。

2015年3月30日,黄*旺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旺的供述;证人黄*进、黄*一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旺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2亩,树种为公益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上交罚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黄*旺到龙虎山景区口上村黄家组“螃蟹形”山场脚下的水田砍杂灌和杂草,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堆好的杂灌和杂草,火堆被风吹散点燃了田埂,后引发了“螃蟹形”山场森林火灾。被告人黄*旺即拨打了“119”报警,山火于当日晚8时许被扑灭。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龙虎山景区口上村黄家组“螃蟹形”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52亩,属针阔混交林,林种为公益林。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旺主动向龙虎山镇人民政府上交林政罚没款40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行为当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鹰潭**景区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5年1月24日向鹰潭市森林公安局龙虎山森林公安分局报案而案发,鹰潭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黄*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中午约1点钟,其接到龙虎山镇政府林办主任黄*的电话,得知“螃蟹形”山场着火,到现场后发现黄*旺等人在现场,黄*旺承认是他烧火不小心引发的火灾,且黄*旺已报警,事后黄*旺叫黄*一交了4000元钱给龙虎山镇政府林办的事实。

3、证人黄*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钟,其接到哥哥黄*旺电话说“螃蟹形”山场着火,已经报了警。四、五天后,黄*旺叫其借了4000元钱交到龙虎山镇政府的事实。

4、被告人黄*旺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其到位于龙虎山景区口上村黄家组“螃蟹形”山场脚下的水田砍杂灌和杂草,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堆好的杂灌和杂草,火堆被风吹散点燃了田埂,后烧上了“螃蟹形”山场。其拨打了“110”、“119”报警,同时打了电话给弟弟黄*一叫人来扑火,山火于当日晚8时许被扑灭。2015年1月30日,其认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就四处借了4000元钱叫黄*一交给了龙虎山镇政府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口上村黄家组山场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旺指认起火点位置的事实。

8、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龙虎山景区口上村黄家组“螃蟹形”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52亩,属针阔混交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公益林的事实。

9、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239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证实被告人黄*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行为当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事实。

10、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旺于2015年1月30日在鹰潭市风景旅游区龙虎山镇人民政府上交林政罚没款4000元的事实。

11、江西**人民法院(1998)刑一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3月22日被鹰潭**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

12、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旺于2015年3月30日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3、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旺出生于1964年12月9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旺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2亩(16.8公顷),树种为公益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山场过火有林地为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且达16.8公顷,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鉴于被告人黄*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行为当时处于患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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