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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陈*、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石刑未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怡和花园”小区的“七波辉”服装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258元的“七波辉”牌衣服6件。共计盗得财物人民币1758元。

2、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怡和花园”小区的“怡和”服装城实施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1659元的各种品牌的T恤衫共计21件。

3、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的“湘江人家”木桶饭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元。

4、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琴江路的“美贝美妈”孕婴用品馆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元。

5、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桂花巷的“小帝肚”餐馆实施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高山青草”牛奶1箱,现金人民币30元。共计盗得财物人民币510元。

6、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黄*伙同郑**、赖**、黄*某(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的“喜拍拍”服装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黄*伙同郑**、赖**、黄*某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沿江路的“艾尚客”炸鸡汉堡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500元。

8、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黄*伙同郑**、赖**、黄*某窜至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广场南路的“广善”药房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000元。

9、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郑**、李*龙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的“圣宫”蜡灸疗养生会馆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0元。

10、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海伙同郑**、赖*荣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步行街“泸州老窖五鑫”酒业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8000元,价值人民币183元的各种品牌的香烟5包,共计盗得财物人民币8183元。

11、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陈*伙同郑**、赖**、黄某某窜至江西省赣县梅林镇“新南康”百货超市一楼的“361”服装店和梅林大街“华尔康”大药房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0元。

12、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陈*伙同郑**、赖**、黄某某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花坪巷“元气小猴”奶茶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0元。

13、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陈*伙同郑**、黄*某、黄*窜至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喜乐多”超市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3057元的各种品牌的香烟共计10条,共计盗得财物人民币5557元。

1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陈*伙同郑**、黄某某窜至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西厢大厦的“同仁和”药堂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5000元。

15、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郑**、李*龙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黄**”诊所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0元。

1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郑**、李*龙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天康”大药房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

17、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黄*伙同黄*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尚都”国际造型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

18、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黄*伙同黄*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尚都”国际造型店第二分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

19、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黄*伙同黄*窜至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的“老塞行动”咖啡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元。

20、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黄*伙同郑**、李**、黄*窜至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同和丰”大药房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00元。

21、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海伙同郑**、李*龙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琴江东路“现代”牙科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元。

2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海伙同郑**、李*龙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东华路“红蜻蜓”服装店实施盗窃,盗得价值350元的“红蜻蜓”牌七分裤1条、T恤衫3件。

23、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海伙同郑**、李*龙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都市精剪”理发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8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共计盗得财物人民币480元。

24、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海伙同郑**、李*龙窜至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沿江路“米索果”咖啡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500元。

综上,邓某海参与盗窃作案14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6570元;陈*盗窃作案10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2357元;黄*盗窃作案13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12927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明、范**、周**、赵**、熊**、温*东、黄**、李**、陈**、谢**、黄*春、郑**、凌**、金*、孙**、苏**、聂**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同案犯郑**、李**、黄*某、赖**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邓**、陈*、黄*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陈*、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多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1、他参与的是9起盗窃,原审却认定为10起。2、原审量刑过重,没有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陈*的法定代理人陈*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邓**、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参与的第11起盗窃,是在二个不同的作案地点实施的,故认定为二次,因此,陈*参与盗窃的次数为十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陈*系未成年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伙同原审被告人邓**、黄*等人多次流窜作案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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