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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与资溪县**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担保公司)与被告资溪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许**、邹*、许**、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斌、胡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许**、邹*、许**、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旅游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公司与北京银**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北**行向被**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应被**公司请求,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就北**行向被**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向北**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如未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实际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期一个月,被**公司须按未偿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发生原告代被**公司垫付资金的情况,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公司收取违约金;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档查询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因争议引发诉讼,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保障自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8260151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5日完成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邹*、许**、吕**四人分别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该四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北**行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了被**公司,但被**公司却因丧失还款能力导致北**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即便除去被**公司在此前向原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由原告代被**公司偿还给了北**行),原告仍然不得不代被**公司向北**行垫付该笔贷款中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403236.45元。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北**行垫付的资金4403236.4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垫付资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5月14日该利息暂计为14476.4元);2、由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6604.85元;3、由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4403236.4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垫付资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5月14日该违约金暂计为57905.6元);4、被告许**、邹*、吕**、许**对被**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8260151号)可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许**、邹*、许**、吕**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旅游担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北京**绿岛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北**行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

证据三:《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北**行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绿**司。

证据四:《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绿**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

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取得对被告绿**司抵押物的抵押权。

证据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许**、邹*、许**、吕小传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函、北**行还款通知单、北**行客户回单、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证明:北**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致使原告代被告绿**司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903236.45元;原告由此取得了对被告绿**司的追偿权。

证据八:追偿通知书、EMS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绿**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已按合同约定地址寄送被告绿**司。

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绿**司应按约定承担原告旅游担保公司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4749元。

被告绿**司、许**、邹*、许**、吕**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就北**行向被**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向北**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公司承诺:如发生被**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事由时,保证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数额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公司应按银行发放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就所有未偿资金和依约应付资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公司与债权人就本合同担保项下的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实际的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长一个月,被**公司须按未偿借款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收取该笔费用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被**公司应按照债权人或原告的通知按期将本息汇入债权人或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被**公司即构成违约。除了按贷款合同向债权人或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需按罚息等额向原告支付信用损失赔偿金,以及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公司按本协议担保金额500万元的10%作为保证金在放款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同意为被**公司向北**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公司愿为债务人所负债务以其名下位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的房屋(产权证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8260151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资房他证2013字第8260151-1号)。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原告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债务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中规定的原告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评估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被告许**、邹*、许**、吕**向原告旅游担保公司出具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绿岛公司5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013年9月3日,被**公司与北**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北**行贷款500万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一年。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合同利率。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按季首日变更。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

同日,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北**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岛公司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向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9月6日,北**行向被告绿**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

2014年3月19日,北**行向原告发出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函》,主要内容为:我行从相关渠道获知绿**司已向相关部门申请破产,严重影响我行贷款的安全,该公司已构成违约。现我行宣布绿**司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相关的贷款及应付利息。

同年4月3日,北**行向原告发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日贵公司向绿**司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转款50万元以代偿绿**司在我行的部分贷款本金及欠息,我行已将该笔50万元资金归还绿**司贷款欠息102699.66元、贷款本金397300.34元,现绿**司的贷款本金为4385693.68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代被**公司向北**行归还贷款本金4385693.68元、利息17542.77元,合计4403236.45元。

同日,北**行向被告绿**司出具一份《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旅游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承担保证责任,为你单位代偿贷款本金4782994.02元、利息119891.77元、逾期利息350.66元,合计4903236.45元。即日起,你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债务责任应向保证人履行。

2014年5月6日,原告为本案与江西**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乙方办理本案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用按本案一审起诉标的金额的1%收取。

同月9日,原告向江西**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7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被告绿**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许**、邹*、许**、吕**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协议》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的约定超出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代被告绿**司向北**行归还贷款本息4403236.45元后,被告绿**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均为利息损失,而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的总额超出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6%)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绿**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邹*、许**、吕**自愿为被告绿**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绿**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即原告应当在被告绿**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债权时,再要求被告许**、邹*、许**、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474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47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溪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403236.45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被告资溪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4749元;

三、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资溪县**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资房他证2013字第826015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许**、邹*、吕**、许**对被告资溪县**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资溪县**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58元,由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资溪县**限公司、许**、邹*、吕**、许**连带负担47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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