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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2002年入学时相识。毕业后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酒店工作,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赵**。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酒店工作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离开东莞到江西省九江市工作,后于2011年8月返回东莞。2013年10月,被告辞职到湖南省长沙市参加了一个非法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夫妻之间没有沟通,家庭事务缺乏商量,且被告不听原告劝阻,越陷越深,不能回头。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从分多聚少开始至2014年6月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亦不关心小孩的生活,从未去看望过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号*栋*单元*室价值25万元的一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购买该处房产时,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12.5万元,现已还清。除该房产,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号*栋*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女儿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2、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的首付10万元是彩礼钱,后续的贷款也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告陈述的我哥哥向我借款的事情也补存在,6万元钱是我自己用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于2002年入校时相识,2003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月*日自愿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婚初双方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感情尚好。2013年原、被告离开东莞分别到广东省佛山市、和湖南省长沙市工作,期间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隔阂。在2014年6月一起回原告河北老家看望女儿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09年间,原、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宜春市宜春北路*号*幢*层*室的住房一套,房屋购买价为250000元,按揭贷款125000元,现已全部还清,该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当庭陈**、被告在被告的哥哥刘某某处尚有债权5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又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了长时间的相处了解才自愿缔结婚姻关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产生分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互相扶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儿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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