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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湖口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山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湖口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湖口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高*全驾驶的赣重型普通货车由金盘岭驶往九江方向,当日7时16分许,途经鄱阳**镇中心圆盘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右侧由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雷**于2015年7月21日23时医治无效死亡,经鄱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全在交通警察部门的协调下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赣号车实际上为原告高*全所有,并挂靠在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该车辆保险实际上也由原告高*全出资,由原告湖口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现两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向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救援费3750元、医疗费142588.42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31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49.5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42664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3、鄱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雷育正亲属户口,证明雷育正亲属户籍信息,雷**、方**系其父母;

5、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江**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雷育正在两家医院治疗情况;

6、医药费及救援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雷育正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救援费用;

7、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雷育正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贫困证明,雷**、方**系其父母;

8、雷**、方**出具的收条,证明雷**的父亲、母亲收到原告高火全赔偿款共计680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赔偿金额为680000元整及雷育正驾驶的电动车损失;

10、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鄱阳县公安局田畈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雷育正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11、保险单、代抄单及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出保单及出险通知书,证明赣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险。

12、湖口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高*全驾驶的赣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上为原告高*全所有,只是挂靠在原告湖口三**限公司并且交强险商业险实际上也都是由原告高*全以该公司名义投保。

13、湖口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湖口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公司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作为赣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定损,且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对其诉请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市海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赣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03月0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保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司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救援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发票;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应与病历相对应,且应当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法院按农村标准依法核定;丧葬费,请法院按法定标准核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死者系未成年人且无相关工作、收入证明,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法定标准核定;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减;电动车修理费,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无维修费发票,诉请缺乏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并未载明雷育正的电动车价值损失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具有认定车辆价值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道路交通事故书已经认定雷育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确已受损,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高*全驾驶赣重型普通货车由金盘岭驶往九江方向,当日7时16分许,途经鄱阳**中心圆盘路段,与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不负事故责任。雷**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医院、景德**民医院、江**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2588.42、救援费3750元,于2015年7月21日1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3日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雷**系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经多方抢救无效,因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全支付死者雷**父亲雷**、母亲方**680000元整。赣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湖口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全,挂靠在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赣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有原告高*全出资购买,以被告湖口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湖口**限公司。死者雷**生于1999年4月14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市海珠支公司签订了《中华联**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两份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故该案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高*全作为实际投保人及车辆驾驶员有权要求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相关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主张的其并非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救援费3750元、医疗费142588.42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认定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1元,由于雷育正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每天的20元标准进行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49.5元,计算有误,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1791元(4358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雷育正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金额为413049.42元。上述金额先由被告中国人**庐山区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120600元,剩余的292449.42元,由被告华联合**州市海珠支公司依据《中华联**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高火全120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支付原告高火全292449.42元。

二、驳回原告高**、湖口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到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上饶**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承担11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承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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