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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和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都县盘古山镇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禾丰镇××下村××组路段时,碰擦到行人原告唐**,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2天,且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拒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5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原告受伤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0519.62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司当庭辩称:被告刘**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都县盘古山镇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禾丰镇××下村××组路段时,碰擦到行人原告唐**,造成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不负事故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受伤后,被送入于**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24元,刘**代为支付医疗费10519.62元,被告人民财**司代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唐**伤情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二次术期休息3周。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7538.4元。

另查明,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人民财**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27923.62元[刘**支付的10519.62元+人民财**司支付的10000元+唐**支付的62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4770元[90元/天×(32天+21天)],残疾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81188元,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可从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人民财**司还需支付71188元。被告刘**代为支付唐**医疗费10519.62元,可由被告人民财**司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1188元,其中,向原告唐**支付62406元,向被告刘**支付8782元(下述诉讼费用已抵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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