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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高素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可被告从开始的推脱到后来不接电话甚至到把原告电话设置为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庆春辩称,1、原告诉状上说是借款,打的却是欠条。该欠条存在瑕疵,原告说被告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的款,应当是打借条而不是打欠条。另外,欠条上写的是欠原告肆**仟正,欠条上少了一个元字。因是欠条所以会产生很多理解,除欠钱外还可能是钱以外的其他东西。如果原告说是借钱应当举证借钱的事实,如果原告举证不出就不能证明欠条一定是欠钱;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说借款一个星期,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那么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为两年的有效期。原告说到催款应当举出催款的相关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前所述,欠条欠什么东西不明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借钱应该写借条而不是欠条,欠条上面肆万伍仟正而没有”元”字。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欠条”与”借条”以及欠条内容中缺少”元”字属于欠条内容瑕疵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会另行阐述。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曾庆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并未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并未偿还。2013年原告遇见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并书写了45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陈**肆万伍*正,此据,201316/9日,经手人曾小*,14785229199”。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在外务工经商,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就其与被告曾**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欠条。被告曾**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存在瑕疵。瑕疵有两点,其一被告认为借贷关系应书写”借条”而非”欠条”;其二被告认为欠条中没有单位量词”元”,存在欠货币以外东西的可能。本院认为,”借条”与”欠条”严格从书面意义上说确有区别,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欠条则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买卖、损害赔偿、劳务等形成的欠款,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但是在现实中因借贷双方的文化素质差异,以及书面用语口语化发展的趋势,尤其是我们在本土语言中”借”与”欠”差异不大,一般认为一方借钱给另一方后,另一方即欠借方的钱,现实生活中”借”与”欠”两字通用程度较高。且本案借贷双方是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补写的书面借条,所以以欠条的方式补写借条也可说得通。至于欠条中缺少单位量词”元”,被告认为可能存在欠货币以外其他物的情形,被告自身在认可欠条真实性情况下,辩称系欠人民币以外的物却未合理说明所欠之物为货币以外的何种物。欠条内容以习惯和逻辑角度可推出所欠之物为货币且一般为人民币。基于前述两点,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欠条书写内容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常年在外无法联系,原告也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借条中的电话号码也早已失效。故诉讼时效不能以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9月16日直接计算两年。根据最**法院发布的法释(2008)11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欠条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的情形,可以看出原告的债权未丧失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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