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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封**与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父母做主下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初二生育了儿子徐**。因我意外怀孕而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和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彼此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与被告数次协商离婚未果。我曾于2015年3月份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那之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丝毫好转,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法院已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就是2015年向中国**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初二双方生育了男孩徐*乙,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春节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丙,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婚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了位于玉山县横街镇斧市村的二直三层房屋;有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是欠刘**2.1万元,欠刘**2.48万元及2015年9月15日向中国**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7.58万元;婚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向中国**山县支行调取的个人贷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婚生儿子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徐**,保持现有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婚生儿子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5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共同分割位于玉山县横街镇斧市村的二直三层房屋一栋,由于该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徐*甲婚生儿子徐*己,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刘*与被告徐**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5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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