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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卢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社员,相互熟悉。2014年在外务工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协商结婚事宜,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原告告知被告,但被告不承担父亲的责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对原告母子俩不闻不问,原告只好随母亲在县城生活,带着儿子靠母亲经营一间小旅社维持生活。生育儿子时,由于孩子生下来时体弱多病,生孩子及孩子治病花掉的6000余元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现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时医疗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好,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非是我不想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是原告及其母亲的行为所致,其不让我们见面。我要求非婚生子由我抚养,理由为:被告为人诚实、性格较好、工作稳定;被告父母年轻、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协助抚养孙子;小孩随被告生活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不利于抚养非婚生子,理由为:原告行为方式不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带小孩在县城生活没有稳定、平静的生活状态;原告系单亲家庭,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没有母乳喂养,目前多数是奶粉喂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社员关系,2014年2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冷某甲,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开生活。原告生育小孩时花医疗费4673.22元。另查明,原告系单亲家庭,被告双亲均健在。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修水县民政局证明、修水县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核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非婚生子冷*甲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坚决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冷*甲,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非婚生子冷*甲随被告生活优于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非婚生子冷*甲未满两周岁,正处于哺乳期内,应暂由原告抚养至两周岁为宜,待非婚生子冷*甲满两周岁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将会有所变化,双方若因该非婚生子抚养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一致确定非婚生子冷*甲的抚养问题,若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非婚生子冷*甲的抚养问题。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城镇标准支付非婚生子冷*甲的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现有的经济能力,参照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某某费支出为7548元/年,本院酌定非婚生子冷*甲的抚养费700元/月,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满两周岁,故被告应支付非婚生子冷*甲抚养费至满两周岁(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止)共计4900元(。非婚生子冷*甲满两岁之后的抚养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非婚生子所花医疗费6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生育小孩时共花医疗费4673.22元,被告系该非婚生子的父亲,对于非婚生子冷*甲出生所花费用有义务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非婚生子冷*甲出生所花医药费2336.61元(4673.22元÷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冷*甲由原告抚养至两周岁;

二、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非婚生子冷某甲至两周岁时的抚养费4900元;

三、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生育非婚生子冷*甲的医疗费2336.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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