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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妨害公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浔阳区一商店玩赌博机时与店主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举报该店内摆放赌博机,后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打民警邹某某、吕某某及协警黄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明、110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人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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