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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辛**、柳**、王**、吴**、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为与被上诉人辛**、柳**、王**、吴**、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被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彭**、被上诉人王**、吴**、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王**、李**、吴**、柳**、李**六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柳亭村合伙开办经营劳武机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生产、销售农村建房用红砖。2013年5月22日,辛**向劳武机砖厂购买40000块红砖,商定每块砖价格为0.26元,辛**预付了购砖款10400元,柳**亦向其开具了10400元红砖款收款收据。此后,辛**仅从劳武机砖厂领取了部分红砖,因劳武机砖厂经营不善停产关闭,至今尚未给付辛**红砖32500块。由于柳**、王**、李**、吴**、柳**、李**合伙经营劳武机砖厂时向数十户农户预收了砖款,在劳武机砖厂停产后又拒不退还砖款,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2014年7月1日,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人民政府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呈报《关于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的报告》,称柳**、王**、李**、吴**、柳**、李**经营劳武机砖厂,因合伙人闹矛盾停产,自2012年11月份到2014年4月份期间,以收取购砖款的名义向社会需用砖的农户收取货款近40万元,涉及农户80余户。当农户要求退还购砖款时,全体合伙人拒绝返还。称六人的行为是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涉及被害人广泛,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打击犯罪。由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之后并未对六人进行刑事立案,加上辛**一直追讨购砖款未果,故辛**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柳**、王**、李**、吴**、柳**、李**返还购砖款104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诉讼费由柳**、王**、李**、吴**、柳**、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辛**向柳**、王**、李**、吴**、柳**、李**合伙经营的机砖厂购买红砖,并预付了购砖款10400元,与六人达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之后因机砖厂停产,柳**、王**、李**、吴**、柳**、李**尚欠辛**红砖32500块,按每块砖0.26元计算,六人对该合伙债务理应向辛**承担连带偿还购砖款8450元的责任。柳**、王**、李**、吴**、柳**、李**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辛**要求上述六人赔偿其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柳**、王**、李**、吴**、柳**、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辛**购砖款8450元。柳**、王**、李**、吴**、柳**、李**负连带清偿责任。柳**、王**、李**、吴**、柳**、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币42.5元,由柳**、王**、李**、吴**、柳**、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李**未参与合伙投资开办劳武机砖厂,李**、李**不是该厂的合伙人,交纳合伙出资的是李**的父亲李**,李**才是该厂的合伙人,李**仅是代替其父在该厂行使合伙人的权利;李**是在该厂因涉合同诈骗代李**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时,被误认为是该厂合伙人。因此,原审法院将李**、李**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连带清偿辛**的预付购砖款不当。另外,对造成劳武机砖厂资不抵债应负主要责任的是柳**,他主管该厂的财务和管理工作,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故柳**对该厂债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劳武机砖厂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不一样,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每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及造成劳武机砖厂亏损的主次责任情况下,而判决每个合伙人均对劳武机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也不便于该判决的执行。综上,原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答辩称:1.辛**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柳**、王**、李**、吴**、柳**、李**返还预付的购砖款104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2.李**、李**系劳武机砖厂合伙人,李**并参与了该厂的生产管理。3.辛**实际向该厂预付了10400元购砖款,柳**亦向其出具了10400元的收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将该款写成1400元是笔误。4.李**、李**在上诉中提出柳**在劳武机砖厂既是该厂主管,又是采购员、出纳员,是合伙组织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该厂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柳*和答辩称:1.不论全体合伙人在劳武机砖厂的工作职责如何分工,全体合伙人对该厂对外债务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辛**预付购砖款1400元是笔误,劳武机砖厂实际收取了辛**10400元预付购砖款。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劳武机砖厂合伙份额分为五份,王**和柳联凤各是半份,他们两人共为一份,其他合伙人各为一份,柳联凤在本案诉讼中未被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要求按各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劳武机砖厂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柳**占劳武机砖厂合伙份额五分之一,其会按合伙的份额履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系劳武机砖厂的小股东,只占该厂五分之一合伙份额中的半份,其会按合伙投资的份额履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柳*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二份证据。

证据1.原合伙人柳**与新合伙人吴**、柳**、柳**、李**、王**签订的《关于劳武机砖厂股东退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劳武机砖厂的原合伙人与新接手的合伙人于2011年12月30日对该厂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自2011年11月22日起,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合伙人承担。

证据2.宜春市袁**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柳*和向该办公室支付了劳武机砖厂的部分对外欠款,柳*和个人应承担的该厂合伙债务已结清。

上述二份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辛**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柳*和偿还了部分合伙债务,不能证明柳*和对劳武机砖厂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经质证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他本人无关,李**没有出资及参与劳武机砖厂的合伙经营。

上诉人李**经质证认为,柳*和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被上诉人吴**、王**、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他们三人是劳武机砖厂的新合伙人;对证据2有异议,柳*和交钱给宜春市袁**理办公室是他自己给的,该厂其他新合伙人都不知道,新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证据2不能证明柳*和对该厂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

对被上诉人柳*和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被上诉人柳*和提交的证据1《关于劳武机砖厂合伙人退股协议书》,本案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该厂原合伙人柳**与新合伙人吴**、柳**、柳*和、李**、王**本人签名,故可以认定上述新合伙人系该厂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现在的合伙人,且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从2011年11月22日起,原来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合伙人承担,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上诉人柳*和提交的证据2《收条》,因该收条上记载的内容系宜春市袁**理办公室为解决劳武机砖厂的对外债务纠纷,而让柳*和交纳现金及相关票据,出具的收条,故不能证明柳*和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柳*和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1.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吴**、柳**、柳**、王**作为新合伙人(乙方)与劳武机砖厂原合伙人柳**(甲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劳武机砖厂合伙人退股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1、从2011年11月22日起,甲方的所有合伙人退出劳武机砖厂(即包括所有股东股权和股金)。2、甲方每人股金份额为65000元,即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从2011年11月22日起,原来厂里的债权、债务,甲方不负责任,全部由乙方负担。”尔后,柳**、李**、吴**、柳**、王**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投资经营劳武机砖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生产、销售农村建房用红砖。2013年5月22日,辛**向劳武机砖厂购买40000块红砖,约定每块红砖价格为0.26元,辛**向该厂预付了购砖款10400元,柳**亦向其出具了10400元购红砖款收款收据。柳**收到该购红砖款后,当天支付了劳武机砖厂尚欠购煤炭货款。此后,劳武机砖厂仅交付给辛**部分红砖。因该厂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停产关闭,至今尚有32500块红砖未交付给辛**,故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柳**、王**、李**、吴**、柳**、李**返还其预付购砖款104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柳*和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劳武机砖厂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及新合伙人签名可以认定,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劳武机砖厂的合伙经营人系李**、柳*和、柳**、吴**、王**,且上述合伙人至今未进行变更。故辛**将上述合伙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在《劳武机砖厂退股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其为该厂新合伙人,且参与了该厂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李**主张其不是该厂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并未合伙投资经营劳武机砖厂,故对李**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和系劳武机砖厂推举的财务负责人,其收取辛**的预付购砖款已支付了该厂的经营费用,故对李**、李**提出柳*和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劳武机砖厂的合伙人出资比例虽然不相同,但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李**及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柳*和、王**、李**、吴**、柳**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柳**系劳武机砖厂的合伙人,上述当事人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在合伙结算中亦可向柳**主张追偿权。

综上,辛**向柳**、王**、李**、吴**、柳**合伙经营的机砖厂购买红砖,并预付了购砖款104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柳**、王**、李**、吴**、柳**应按约定向辛**交付价值10400元的红砖。因劳武机砖厂停产,尚未交付的红砖32500块,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块0.26元计算,计币8450元,柳**、王**、李**、吴**、柳**对上述合伙债务,应向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不属于劳武机砖厂合伙人的李**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柳*和、柳**、吴**、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辛**购砖款8450元,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柳*和、柳**、吴**、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柳*和、柳**、吴**、王**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合计127.50元。由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柳*和、柳**、吴**、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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