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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应吸毒人员陶*之约到本市西湖区嘉莱特宾馆1866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俗称“麻古”,净重0.81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冰毒,净重0.78克)卖给陶*。陶*当场转账2000元给王*,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700元用于付房费,300元用于交通费。随后,二人在该房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

同年3月28日0时许,民警在该房抓获被告人王*和吸毒人员陶*,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净重0.63克)及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78克)。经检测,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王*、陶*的尿液与苯丙胺类试剂相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3.证人陶*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9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认定为犯罪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理的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且贩卖多数量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应吸毒人员陶*之约到本市西湖区嘉莱特宾馆1866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和甲基苯丙胺1袋卖给陶*。陶*当场转账2000元给王*,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700元用于付房费,300元用于交通费。随后,二人在该房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

同年3月28日0时许,民警在该房抓获被告人王*和吸毒人员陶*,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净重0.63克)及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78克)。经检测,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王*、陶*的尿液与苯丙胺类试剂相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移动号码开户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表、酒店账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陶*、熊*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微信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因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认定犯罪数量时应酌情处理的意见,经查,本案毒品均系被告人王*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数量,不存在查获毒品的情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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