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中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中华为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伍*,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姓老板在云南省昆明市承包工地,徐**与他人合伙自行雇请民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地钢筋工程。胡中华与吴姓老板系亲戚关系,受吴姓老板雇请在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管理。胡中华与徐**此前互不认识,因施工原因接触。施工期间,因徐**与吴姓老板未结算工程款,致使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引发民工停工。2013年4月30日,徐**向胡中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笔借款由胡中华直接发放给民工;2013年5月3日,徐**再次向胡中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笔借款经徐**清点后,由胡中华发放给民工。出具借条借款及发放民工工资时,胡中华、徐**及吴姓老板均在场。庭审中,对两张借条中徐**名字为何不同,胡中华解释为口音问题,不知道徐**真实姓名,亦未注意两张借条签名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注明双方身份信息、担保物或担保人。本案中胡中华在不认识徐**,连徐**真实姓名也不清楚的情况下仅凭两张借条就借款200000元,且两张借条都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当事人信息等,与常理不符。同时胡中华只是在此地打工,与徐**素无往来,其无必要亦无义务向徐**出借200000元并为其发放民工工资,而且,其中100000元由胡中华直接向民工发放,另外100000元,徐**虽然清点,但亦当即向民工发放。同时,在发放工资时,徐**与吴姓老板劳务工程工资并未结算。由于胡中华系吴姓老板亲戚,受其雇请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管理,徐**虽然向胡中华出具借条,但借条借款金额本人并未占有,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吴姓老板预先支付的劳务款。综上所述,胡中华、徐**的借款行为形式上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实质上胡中华的行为属于代理吴姓老板预先支付工资的行为,这一行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两份借条应当在徐**与吴姓老板劳务结算时一并处理,而不是单独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胡中华已预交),由胡中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中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立即偿还胡中华借款200000元,并由徐**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徐**在承包工程期间,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发不出工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徐**才向胡中华借钱发放工资。一审查明了该事实,却认定借款金额徐**并未占有,明显错误。发放工资时是否经过徐**的手并不能改变徐**已经占有使用该笔借款的性质。2、双方当事人并非素无交往,作为都是南昌县的老乡,借钱也是很正常的事,更何况徐**借钱的用途是发民工工资,而不是用于自己挥霍,正因如此,胡中华才愿意借钱给徐**。3、一审认为借款行为属于代理吴姓老板预先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中华是以个人名义向徐**出借借款,徐**也没有证据证明胡中华有所谓代理吴姓老板支付劳务款或工资的相关授权,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审驳回胡中华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胡中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徐**在吴某某的工地打工,并没有向胡中华借钱,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吴某某答应的给工人发工资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胡中华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分包协议书》,证明目的:徐**与案外人饶*共同承包了江西泛**限公司承建的云南**中学、附属小学的工程当中的钢筋工程。徐**与江西泛**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款的支付方法是包干按工程进度来结算的,不存在每个月给徐**发工资的情况。

证据二、《工程预(决)算表》,证明目的:经徐**与江西泛**限公司结算,2013年4月30日之前徐**只完成了32.2368万元的工程。

证据三、江西泛**限公司向徐**支付工程款以及徐**向该公司借款的明细账、工人签字工资表,证明目的:江西泛**限公司向徐**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发的工资为51.8489万元,已经多付了19万余元。

证据四、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本案借款200000元不是吴姓老板所借,出借人是胡中华,借款人徐**将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徐**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工程量没有计算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民工工资徐**没有经手,徐**也没有得到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徐**没有向胡中华借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徐**、案外人饶*与江西泛**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徐**、饶*承包江西泛**限公司位于云南大**属小学工地的钢筋工程。胡中华在该工地负责保管材料。2013年4月30日,徐**向胡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中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今借人徐正义”;2013年5月3日,徐**又向胡中华借款100000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中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今借人徐**。”两笔借款徐**均用于发放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胡中华与徐**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经查,徐**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工地,且在诉讼中认可做钢筋工程的工人是徐**请来的,工人工资也由其发放。本案中,徐**向胡中华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且借款200000元均实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徐**怎么使用借款、其与发包人如何结算工程款均不能影响徐**与胡中华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徐**抗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吴某某发工人工资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中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关系,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胡中华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