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吉安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诉讼目的达到,现其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吉安县**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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