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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王**与江西**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王**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及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钟海山、王**,被上诉人联**司委托代理人文青勇、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钟**、王*与联**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钟**、王*认购南昌**新区岭北二路288号棕榈庄园14栋2单元303室房屋,联**司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该房屋。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王*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3平方米,总金额1034010元;钟**、王*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交付期限:联**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钟**、王*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联**司按日向钟**、王*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钟**、王*有权解除合同。钟**、王*解除合同的,联**司应当自钟**、王*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钟**、王*累计已付款的3%向钟**、王*支付违约金。钟**、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联**司按日向钟**、王*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钟**、王*依约付清购房款。2014年8月,钟**、王*要求联**司交付房屋,联**司提出涉讼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钟**、王*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就联泰棕榈庄园Ⅱ标段4#-13#住宅楼、14#-16#商业、住宅楼、地下室工程,南昌**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

还查明:庭审中,钟**、王*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28号商城世纪村6-1-401室租住,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左颖,出租房的产权证所有人为钟*。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认购协议书》、《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涉讼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记载,可知涉讼房屋所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且双方此前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由此表明,涉讼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属笔误。钟**、王*据此要求联**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王*的诉讼请求。本案由钟**、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钟**、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司承担。

钟**、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属笔误,是原审法官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交房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并提供其已备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合同,并当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因急需购房,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和说明涉讼房屋的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上诉人否则就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房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明显故意隐瞒事实误导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房是按正常市场价购买的,若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交房时间会推迟一年,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其他楼盘购买房屋,以解决上诉人急需购房居住的情况。原审法院完全排除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存有的欺骗和误导上诉人购房的行为,以其“笔误”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有悖法律。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编制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42条第2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采取不良手段,收取上诉人全部购房款,以“笔误”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却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联**司答辩称:一、本案涉讼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不可能在2014年6月30日交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因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其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才被上诉人签订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指定和提供格式合同,而是南昌市房管部门统一提供的合同,且被上诉人在预售涉讼房屋时已将建筑工程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展示于售楼现场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三、上诉人提交到法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认购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签订,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使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这也是上诉人预期自愿承担的租金,故该租金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租金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是否已实际产生租金及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并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三份棕榈庄园14栋其他楼层的购房合同,合同均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有针对性提交的合同,但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抽查该栋楼其他楼层的备案合同时,上诉人表示不需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王*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在2014年6月30日,商品房根本不可能具备交房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日期属笔误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7月就已经收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的笔误造成的,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6140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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