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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赵*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当月10日,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1308室内以人民币2500元卖给赵*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粒甲基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对赵*入住的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公寓1308室进行搜查,依法收缴并扣押可疑红色片剂状物20余粒、可疑白色晶体状物1袋、吸毒工具1套,后经依法鉴定,可疑红色片剂状物重1.97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重2.39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赵*于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民警于2015年3月29日在本市上海路神话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出售8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解:其贩卖给赵*的毒品实际上是50粒麻古,没有5克冰毒,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贩卖5克冰毒和50粒麻古给赵*,是因为侦查人员曾在办案单位给其做思想工作,且其担心其男友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其认为在此情形下所作供述系通过诱供方式取得。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系通过诱供方式获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2、5克冰毒应从8余克毒品总量中扣除,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余克;3、周某某贩卖给赵*的毒品与侦查机关从赵*处收缴的毒品可能不是同一批次,因此无法确定毒品含量的问题;4、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赵*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表示其目前没有毒品,等有了毒品再与赵*联系。同年3月10日,周某某电话告知赵*其有毒品,赵*让周某某将毒品送至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式公寓1308室,周某某遂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赵*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粒甲基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赵*入住的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式公寓1308室收缴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重2.39克)、疑似甲基丙胺片剂20粒(重1.79克)。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29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甲**非他明板(冰毒)唾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人员胡*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周某某时审讯程序合法,无诱供行为。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周某某,向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说手头没有毒品,等有了再与其联系,同年3月10日,周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了毒品,其让周某某送到其租住的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式公寓1308室,周某某遂来到其租住处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5克冰毒和50粒麻古。

3、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对赵*租住的本市红谷滩蕉叶酒店式公寓1308室搜查,收缴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一小袋(重2.39克)、药丸状疑似麻古20粒(重1.97克)。

4、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赵**依法收缴的查获的可疑药丸状物和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甲**非他明板(冰毒)唾检结果呈阳性。

5、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特征及劣迹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9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赵*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5年3月10日贩卖5克冰毒和50粒麻古给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提交了一份肖**、史**、邓*、江*签名的文字材料,证明肖**、史**、邓*、江*听周某某说其系为救男友而承认贩卖五克冰毒。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观点,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庭前供述系侦查机关诱供取得,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2、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8克余还是3克余的问题。3、辩护人提出周某某贩卖给赵*的毒品与公安机关从赵*处收缴的毒品可能不是同一批次,因此无法确定毒品含量的问题。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可否酌情从轻处罚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前供述是否系侦查机关诱供取得,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9日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的三次供述均对其贩卖5克冰毒和50粒麻古给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稳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属实”,并签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其诱供,故被告人周某某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应予以排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赵*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贩卖5克冰毒及50粒麻古(重3克余)给赵*,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8克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毒品含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含量高低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是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其购买的毒品中可能含有其自己吸食的部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认定的贩毒数量系被告人周某某已实际贩卖的数量,并不含有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克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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