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与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保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李*、上饶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00分许,李*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紫阳公园附近路段,碰撞沿凤凰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的詹**,致使詹**受伤。詹**受伤后被送入上**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颞脑挫伤;2、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詹**不负事故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车为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渤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原告詹**为非农户籍且在信州区佳利商城经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事故全部责任,詹**不负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的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詹**为非农户口,且在信州区经商,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手术后三个月即90天为限,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5天,少于住院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故原告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2,264.74+11,612.92)元=23,877.66元、误工费为121元/天90天=10,890元、护理费121元/天33天=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交通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90,656.66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李*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责任人,应承担原告15%的医疗费即23,877.6615%=3,581元,李*虽为被告上饶市天然居装饰公司员工,但李*承诺先由其本人承担后再与公司结算,故上述原告15%的医疗费由李*承担。关于原告詹**因该事故出现癫痫等并发症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由渤海**分公司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575.66元(90,656.66-2,500-3,581);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詹**医疗费3,581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6,081元;三、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渤海**分公司支付詹**76,656.66元,返还李*垫付款7,9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李**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渤**保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两次鉴定报告所依据均依据行业标准,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本案应适用国家标准来进行评定。因此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就业平均工资64元一天计算,一审判决按照121元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误工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60天进行计算,且计算标准为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5元一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江西**信州区(2015)信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核减判决金额56,0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李*、上饶市**有限公司均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詹**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詹**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詹**于2014年12月1日自行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渤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脑挫裂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饶)医检鉴字(2015)09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詹**受伤日为2014年10月23日,定残日为2015年3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詹**及其妻子在信州区经商,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渤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多判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