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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底在外务工认识,相互产生好感,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底按农村风俗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生育一女杨*甲,被告不履行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2014年原、被告在县城租房经营一间早餐店铺,不久被告丢下原告母女外出务工,此后,原告母亲与原告在县城租房经营早餐店。非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寄给原告母女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女儿杨*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订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4万元,给原告打金花2500元,由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双方一起带女儿在修水租房开餐馆,因生意不好,勉强经营到2014年底。期间,为抚养小孩,被告父母多次寄钱支持原、被告及小孩的生活。2015年初,被告为了养家糊口外出务工,与原告母女及家人常联系,全力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用。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满的家,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双方重归于好。若原告没有回心转意,双方不能和好,则女儿杨**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外务工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12年8月份订婚,被告给付彩礼30000元,并给原告买了一个价值2000元的戒指,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期间被告父母支付部分小孩生活费用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底在修水县城租房从事早餐经营,因经营不善,被告于同年年底外出务工,自此原告独自经营该早餐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早餐店的设备价值10000元,原告表示自己要继续经营该早餐店。庭后,被告表示早餐店中自己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女儿杨**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修水县民政局证明、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非婚生女杨**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杨**,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抚养女儿,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被告的父亲到庭陈述愿意协助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杨**,为有利于非婚生女杨**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杨**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非婚生女杨**的抚养费其自愿承担,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共同经营的早餐店,双方一致确认该早餐店的设备价值10000元,被告表示放弃其应得份额,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同居期间所经营早餐店的设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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