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吉水**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刘**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吉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吉水县国土局)书面申请公开拟在其房屋所在区域(江**水县城南门巷31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及相关报批材料。吉水县国土局在收到刘**申请后,其工作人员李**、周**当场口头对其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中,刘**向吉水县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吉水县国土局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不属于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且证人证实吉水县国土局在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与说明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做出信息公开书面回复。其理由为:1、上诉人在2015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吉水县国土局发出信息公开申请,吉水县国土局在次日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做出书面回复,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规定的法定回复期限,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吉水县国土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申请要求的书面、邮寄方式就申请内容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3、吉水县国土局是法定的用地预审机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是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吉水县国土局答辩称,2015年9月15日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答辩人已派用地股的工作人员李**、周**当场口头答复张再耀吉水县国土局不是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一审期间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是吉水县国土局制作并保存,证人亦出庭作证证实已口头回复刘**,刘**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刘**认可答辩人已经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了答复,不存在违法现象。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吉水县国土局制作填发,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依法应由吉水县国土局负责公开。但其作为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刘**“书面公开拟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江**水县城南门巷31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图及相关报批材料”的申请后,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而是以所涉建设项目的主体系吉水县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路堤办)为由,口头告知刘**向路堤办咨询。原审认定吉水县国土局不属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吉水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

三、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应在签收本判决书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刘**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水**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