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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赣州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诉被告赣州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第三人江西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家彩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医保局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192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州临时B72xx号助力车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家,途径开发区105国道湖边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2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受伤依法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4月1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5年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7763.92元,但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如实申报本公司职工工资总额,被告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亦未依法依规就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进行审核,导致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核定原告按照月工资2192元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7763.92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工伤后依法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重新审核;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5、工资明细(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6、工伤待遇申报审核表、企业职工工伤报账费用明细。

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询问公司负责该事情的工作人员,他没办过此事;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说明诉讼时效已过,也证明了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且第三人有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核定为2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医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3年5月,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就原告张**缴纳工伤保险向被告市医保局进行申报,关于原告张**的工资其申报为2192元/月,因2012年赣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9元/月,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被告市医保局按2192元/月核定原告张**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医保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工资申报表。

原告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第三人未能如实申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也未能如实申报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为7763.92元,非2192元,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申报表上填写的申报时间是在2013年5月,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系在2014年6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之规定,核定原告缴费基数应根据第三人在2013年5月-2014年5月期间12个月的申报表予以确定,但被告仅凭2013年5月份一个月的申报表即核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缴费基数,恰恰证明了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缴费基数为2192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符,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的义务。就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4年10月2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受伤依法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4月1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5年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向被告市医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进行审核,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张**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219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计算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应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为7763.92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而第三人未如实向被告市医保局提交本公司职工工资总额,被告市医保局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每年对用人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但被告市医保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核第三人客家彩印公司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的法定义务。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2192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张**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2192元。

二、责令被告市医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张**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重新审核。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医保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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