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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能赣县**限公司与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能赣县**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检修铲车时左手被风扇叶子打伤,入院治疗49天。(2)2014年11月12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被赣州市**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3)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7月24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案(2015)第36号仲裁裁决,裁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41元、停工留薪工资7949元、住院护理费1488元,共计53078元。(4)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836元,且已在仲裁裁决中核减。(5)2013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35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未得到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提供劳动所在地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357元/月。因此,对原告要求核减少支付给被告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国能赣县**限公司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41元、停工留薪工资7949元、住院护理费1488元,共计53078元。该款由原告国能赣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国能赣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能赣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能赣县**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被上诉人黄**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该职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而非职工所在地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所以,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社平工资3357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虽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但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时间及诉讼成本故未提起上诉,也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国能赣县**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与案外人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就黄**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其他员工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并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是2500元/月,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黄**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判决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黄**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国能赣县**限公司要求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能赣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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