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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邓**、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红诉被告邓**、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邓**因欠缺资金,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每年利息为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3日,被告邓**向原告续借了2013年4月14日的50000元,约定本金与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全部还清,被告邓**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7567元,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按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朱**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邓**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邓**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到银行提取了现金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年利息12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13日,原告肖**找到被告邓**要求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无钱归还。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再改写借条,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续借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利息仍然按每年12000元计算。由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邓**仅归还了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邓**出具的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6月13日被告邓**续写的借条一张、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邓**、朱**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提出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邓**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表示当时无钱归还,并向原告续借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仅归还了5000元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邓**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朱**应归还原告肖*红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内予以扣除),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邓**、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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