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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因手头没有钱用,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趁其奶奶熊*去上**民医院照顾其爷爷之际和朋友杨*从上饶市骑一辆摩托车到四十八镇里洋村,端开熊*家的后门到熊*的卧室,在卧室的一个木箱里偷走3,500元现金,后钱被张**挥霍;

2、2015年9月某天上午9时许,张*甲趁邻居姚**外出,后门未上锁,从后门进入姚**家中,在二楼姚**房间的衣柜中的一棕色的钱包中偷得300元现金用于挥霍;

3、2015年9月某天,张**从邻居张*丙家的后门进入,欲盗窃财物,把张*丙房间翻遍了,但都未找到值钱的东西,遂离去;

4、2015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张*甲趁被害人张*丁外出摘茶籽之际,端开张*丁家的后门,进入大厅左侧的房间内,从放于床边的一木箱内盗得用布包裹着的1,100元现金,在大厅右侧房间的衣柜内发现一个红包,从红包内盗得200多元的零钱用于日常开支;

5、2015年11月5日13时许,张*甲趁方*外出灌煤气,而后门打开之际,从后门进入方*一楼的一个房间里,在房内一张桌子的第二个抽屉中偷得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上饶**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盗窃其奶奶2,500元,而不是3,500元;被告人张**言语幼稚、智力低下、心智不成熟,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受限不构成犯罪的可能;被告人张**盗窃数额小,被害人均是家庭成员或亲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获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甲趁其奶奶熊*去上**民医院照顾其生病的爷爷之际从上饶市骑摩托车来到四十八镇里洋村,端开被害人熊*家的后门进入熊*家,将被害人熊*卧室内一个木箱里的3,500元现金偷走,后钱被张*甲挥霍;2015年9月5日,被害人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6日上饶县公安局四十八派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其母亲熊某家4,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后出警的事实;

2、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杨*一起到其奶奶家门口,大门是锁着的,侧门是用插销插上的;其让杨*站在大门口,其自己将后面的侧门用手顶开进去后找到其奶奶放钱的箱子,箱子里面有个塑料袋里面有几条毛巾,钱就放在其中一条毛巾里,其共拿了3,500元钱就走了,后将钱都用完了;还供称杨*不知道其是进去盗窃的,之后也不知道其偷了3,500元,钱也是其一个人花费掉的事实;

3、被害人熊*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10时左右其接到邱*的电话说其家中被盗,下午15时左右其赶到家中发现箱子里用毛巾包扎的3,5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后其自己的孙子张*甲承认偷了其3,5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张**的陈述,证明其父亲住院叫邱*帮忙看家,早上邱*打电话给其说家中被盗,其母亲就立即赶回家发现箱子的4,000元左右的钱不见了的事实;

5、证人邱*的证言,证明其老婆姚**告诉其说亲家熊*家被偷了,熊*家后侧门被打开了,一个房间的木箱也被打开了,其老婆说凌晨时分看见熊*的孙子张**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熊*家中,其就打电话给熊*和张**的事实;

6、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托帮熊*家看家,7月6日早上发现熊*家侧门被打开了,房间里衣柜的服装都放在外面了,其就回家告诉丈夫邱*,后张**说其母亲的钱被偷了;其还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看见张**的儿子张**骑着一辆摩托车回家玩,后来又听说7月6日凌晨有两个人进入张**家中的事实;

7、辨认笔录,姚**辨认出8号就是盗窃嫌疑人张**;姚某乙辨认出8号就是张**的儿子张**的事实;

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害人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的事实。

二、2015年9月某天上午9时许,被害人姚**外出干农活时未将其家的后门上锁,被告人张*甲趁机从后门进入被害人姚**家中,将被害人姚**家二楼房间衣柜中一个棕色钱包内的300元现金偷走,后钱被张*甲挥霍;2015年9月6日,被害人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份某天上午九时许,其看到邻居姚**外出了而她家后门是开着的,其就从后门进入到二楼房间,将房间衣柜打开看见一个棕红色钱包,里面有三张一百元钱及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其就拿了三张百元大钞就走了的事实;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九月份的一天其出门干农活了,前门和后门都是稍微关了一点,没有上锁;钱是放在一个棕色的女式包里的,女包放在二楼的卧室衣柜中,一共是300元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害人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的事实。

三、2015年9月某天,被告人张*甲趁被害人张*丙家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丙家的后门端开进入屋内欲盗窃财物,因未找到值钱的东西,遂离去;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某天其来到姚*甲家前的一家,看见这一户家里没人就将他家后门用力端开后进入房间,后又将另外两扇门端开但都没有看见值钱的东西,于是就走了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一家常年在杭州务工,2015年9月29日回家,一开始没有发现家中被盗,后经派出所通知才知道张*甲到其家中盗窃的情况,其念及张*甲年轻不懂事,愿意谅解他的事实;

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与张*丙家仅隔开十来米远,张*丙家常年在外务工,十一回家时发现后门锁被撬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的事实。

四、2015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甲趁被害人张*丁外出摘茶籽之际,端开被害人张*丁家的后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丁家大厅左侧的房间一木箱内用布包裹的1,100元现金及大厅右侧房间衣柜内一个红包中的200多元的现金盗走,被告人张*甲将该1,300元赃款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张*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村里一个老人去世了,其摘完茶籽来到去世老人家吃饭后看见去世老人的亲家母上山干活了,其就将她家后门用力端开进入大厅左侧的房间,在一个木箱内发现用布包裹的1,100元;随后其又到大厅右侧的一个房间,在衣柜里发现一个红包,里面有200多元,其就将这些钱都偷走,后拿这些钱吃烧烤、酒吧消费、买鞋、还账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其从家里去山上捡茶子,离家前将前门锁了,后门也关了,大约16:30回家后发现大门和后门都被端开了,大厅左侧和右侧的房间都被人翻了,家里一共被盗了1,300元左右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1日16:30上饶县公安局四十八派出所接到张**的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1300元左右的事实;

5、谅解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张**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的事实。

五、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害人方*外出灌煤气但未将后门关闭,被告人张*甲趁机从后门进入被害人方*家,将被害人方*家一楼房间内一张桌子第二个抽屉中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上饶**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5日13时许,其看见村里一户人家女主人(指方某)离开家去灌煤气,她家门是开着的,其就进去打开一楼左侧一个房间的门进入房间;房间有一个桌子,桌子有三个抽屉,其发现第一个抽屉里有一个黑色钱包但里面没钱,第二个抽屉有一个白色vivo手机,第三个抽屉有一个女式钱包,钱包里有一张一元和一张五角的纸币,其将手机拿走后从后门出去的事实;

2、被害人方*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左右其从外面回家发现二楼很多脚印,发现房间抽屉里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不见了后其就报警的事实;

3、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赃物藏匿位置;

6、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盗白色VIVO手机情况及扣押情况;

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5日20时上饶县公安局四十八派出所接到方*的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8、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饶县公安局四十八派出所接到方*报警后到方*家进行现场勘查,经询问,被告人张*甲有重大嫌疑;被告人张*甲被传唤至四十八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甲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的归案情况,2015年11月6日经上饶县公安局四十八派出所传唤归案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并已查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熊*是被告人张**的奶奶,被告人张**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到被害人张*丙家进行盗窃,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而离开,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张**被动归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为2,500元及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智力低下、心智不成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限不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的意见,只是辩护人的主观猜测,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对犯罪动机、犯罪过程均能准确叙述,且能清晰回答法庭提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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