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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吉岗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肖**、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及被告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吉岗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肖**驾驶赣BK821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F833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驾驶的赣BK8215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肖**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711.25元,被告赣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福辩称,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赣州**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赣州**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因无票据而不应支持;2、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肖**驾驶赣BK821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F833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进行了左胫骨中段及左腓骨下段钢板内固定术,花费了医疗费24508.75元(被告肖**支付14508.75元,被告赣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肖**为修理粤F8337二轮摩托车花费了修理费8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月5日,原告在赣州**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进行了左股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4653.5元。2015年3月18日,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赣BK8215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被告赣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赣州**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黎**(1955年4月18日生)、母亲陈**(系农业户口,1957年2月12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的女儿黎**(2007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黎*(2012年5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在赣州市章贡区博白酒药作坊务工,并自2011年5月8日起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工业园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修理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南**管大队认定由被告肖*福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62.25元(24508.75元+4653.5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54天,计3836.37元(25931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可按10元/天计算54天,均计54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评残十级,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药酒制作工作,主要收入并非来源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80天,计15041.1元(3050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评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黎杵平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陈**的生活费按农业标准计算,计3774元(7548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黎**、黎*的生活费3774元、566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5746.7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垫付的费用15308.75元(医疗费14508.75元及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福。被告**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吉岗交通事故损失90437.97元(115746.72元-15308.75元-10000元);

二、由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福垫付款15308.75元;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黎吉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黎**负担1454元,由被告肖**负担2500元;被告赣州**公司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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