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洪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蔡迎春、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楼301室卖给同案人熊*(已判刑)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4800元。熊*当场先行支付给徐**人民币2600元。熊*离开徐**租住处时被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从熊*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量共计13.81克,含量为12.88%;甲基苯丙胺总重量共计6.95克,含量为57.16%。同日1时许,徐**从其租住处出来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处客厅和阳台中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瓶瓶装可疑液体及人民币2900元。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还抓获了前来徐**租住处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胡*。经鉴定,从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计738克,含量为64.97%;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量计824.55克,含量为7.03%至13.62%不等;被查获的可疑液体总重量计15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麻黄碱和非那西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4%、氯胺酮含量为4.82%。

第二起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徐**在取保候审脱逃期间继续向吸毒人员熊*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徐**位于南昌市顺外路现代庄园小区7栋3单元202室的租住处内抓获徐**,并从该处查获可疑透明结晶状物和可疑圆形片剂状物若干。经鉴定,从徐**租住处查获的可疑透明结晶状物总重量计212.1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64%至64.48%不等;可疑圆形片剂状物总重量其计3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6%、15.6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氯胺胴(麻黄碱、非那西丁等)成分的液体共计198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及其辩护人提出青山湖区“Q时代”公寓301室的毒品系徐**男友李**叫“光头”(即魏*)送至徐**处的,并非徐**所有,徐**也不知道送至其处的东西系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熊*、魏*、胡*的证言、通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均证实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毒品的来源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且姜*当庭作证称其只是看见徐**接到魏*电话后从楼下拿了一袋东西上楼,但并不能确定该袋东西就系公安人员从“Q时代”公寓301室内缴获的毒品,而魏*亦明确表示“Q时代”公寓301室的毒品并非其所有,故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徐**羁押时已怀孕,对其依法不应适用死刑。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怀有身孕,属法律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故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羁押时已怀孕,对其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徐**因贩毒被取保候审,后又脱逃。在脱逃期间不思悔改,仍然向熊*贩卖毒品,且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徐**上诉提出,Q时代公寓的毒品与其无关,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熊*。

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方法错误,不应采信。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8日零时许,同案人熊*(已判刑)到上诉人徐**租住处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楼301室购买了4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熊*先行支付给徐**人民币2600元。熊*离开徐**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经鉴定,从熊*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量共计13.81克,含量为12.88%;甲基苯丙胺总重量共计6.95克,含量为57.16%。同日1时许,徐**从其租住处出来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租住处客厅和阳台中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瓶瓶装可疑液体及人民币2900元。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还抓获了前来徐**租住处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胡*。经鉴定,从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计738克,含量为64.97%;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量计824.55克,含量为7.03%至13.62%不等;被查获的可疑液体总重量计15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麻黄碱和非那西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4%、氯胺酮含量为4.8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1)2013年4月28日1时56分至2时39分,公安人员对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徐**租住处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客厅茶几旁边的桌子抽屉里发现部分疑似麻古和冰毒物,在客厅阳台存储杂物的柜子内发现部分疑似麻古和冰毒物。公安人员随即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具体扣押物品如下:10袋蓝色塑料袋内装疑似麻古,净重189克;一袋无色塑料自封袋内装疑似麻古,净重2克;好丽友Q蒂蛋糕盒内装7袋蓝色塑料袋疑似麻古,净重133克;27袋蓝色塑料袋内装疑似麻古,一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疑似麻古,净重503克;8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疑似冰毒,净重738克;5瓶金色玻璃瓶装液体,毛重152克;现金人民币29张,共计2900元;号码为180××××2227三星I699白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81××××4448三星I699黑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31××××8688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中行1张、工行1张、建行2张)。(2)2013年4月28日1时30分至50分左右,在李**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熊*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若干并进行了扣押。扣押物品如下:疑似麻古五袋;疑似冰毒9袋;号码为135××××0887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号码为131××××8688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给徐**。

3、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取样记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13时许,侦查人员对在徐**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楼301室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重,1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89**;2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克;3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33克;4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738克;5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503克;6号液体可疑物毛重152克。侦查人员随后进行了取样。同年6月4日,侦查人员对4月28日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量,经称重,1b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67克;3b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78克;5b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4.62克。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经鉴定,从熊某处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和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7.16%/100g和12.88%/100g。(2)从南昌市**路Q时代公寓301室查获可疑“毒品”若干,经鉴定:在送检的1a号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1%;在送检的2号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2%;在送检的3a号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3%;在送检的4号可疑透明结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97%;在送检的5a号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61%;在送检的5b号可疑绿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62%;在送检的6号可疑液体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送检的1b、3b号可疑绿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未检出苯丙胺衍生物成分。

5、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瓶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麻黄碱和非那西丁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为0.0024%、氯胺酮成分为4.82%。

6、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徐**(180××××2227)与熊*(135××××0887)电话联系频繁。其中4月27日熊*与徐**有5次电话,时间分别是3:01、18:55、20:34、20:55;4:21;4月27日胡*(139××××9002)与徐**(180××××2227)有3次电话,时间分别是1:24、5:16、5:48。

7、短信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徐**使用的号码为180××××2227手机短信进行拍照并获取如下内容:(1)4月27日22时32分从158××××6909收到短信“上两次都没送红宝石了这次一定要了”;(2)4月27日23时10分从139××××9002(胡*)收到短信“我拿点五百东西”;(3)4月27日23时48分从182××××4664收到短信“妞!我今天下午吃完饭后补了一点能量…现在还处在朦胧状态!和昨晚上是一样一样…好玩吧”

8、证人胡*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28日其去“洋洋”(即徐**)家准备吸食麻古,刚进去即被抓获。之前其打了电话给“洋洋”,想跟她说其要过去玩点东西(指吸食毒品),但“洋洋”一直没接电话,其就直接去敲门,门一打开其就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与“洋洋”原来就认识。2011年“洋洋”在其发廊里做了三个月的按摩女,其知道她有一个号码是180××××2227。“洋洋”住在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楼面对铁门的右手第一间。十来天前其在江大南路遇见了“洋洋”,“洋洋”告诉其她搬到Q时代公寓,还让其去她家坐一下。其当时有事就没去。一个星期前的晚上,“洋洋”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她那坐坐。其到了后,发现房间里只有“洋洋”一个人,其还看到客厅茶几上放了一个壶子(吸食毒品的工具)和一板麻古(冰毒和麻古混合在一条锡箔纸上用于吸食)。其就一边就吸了毒一边与“洋洋”聊天。后来其又去过“洋洋”家4次,有几次是其与“洋洋”一起吸食毒品。“洋洋”的毒品哪来的其不知道,其也没问过“洋洋”。其在“洋洋”家里吸毒时都是凌晨2、3点钟,其没有见过其他人。但有时候会有人打电话给“洋洋”。“洋洋”在电话里说要“小*呀”,然后就是“嗯嗯啊啊”的回答。之后“洋洋”就会去卧室,然后拿着钱包、钥匙和手电筒下楼,过了一下又回来。其知道“洋洋”是卖毒品的,但不知道她具体卖了多少。因为其每次去“洋洋”家“洋洋”都送毒品给其吸食,但“洋洋”一名女子,又没有多少钱,不太可能买这么多毒品自己玩。所以其猜想她是买了毒品来卖。有时候聊天“洋洋”也会说她在卖毒品。价格是冰毒200元,麻古40元。其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4月26日在“洋洋”家时吸食的,其对尿检结果呈阳性不持异议。

辨认笔录,证实在严继明的见证下,胡*辨认出徐**系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洋洋”

9、证人姜*证言(被告人徐**申请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前某天,其听见“光头”(即魏*)打电话给徐**,叫徐**下楼拿东西。之后其看见徐**拿了一个袋上楼,但具体是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接触过这个袋子。

10、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李**和徐**。其在徐**处以40元/粒的价格购买过2、3次麻古,每次购买10-20粒,徐**还会送点冰毒给其吃。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徐**租住的南昌市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内的毒品不是其的。徐**取保候审出来以后,要其出庭作证说毒品是李**的,其不同意,徐**就想将毒品赖在其身上。徐**还对其说过如果其或其朋友需要毒品可以到她那里买,她有货(毒品)源。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江大南路148号北楼301室(又名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楼301室)的房主是,该房2012年8月被其租给丁*。2013年3月底,其去收房租时是徐**告诉其丁*和老婆吵架走了,现在房间是她在住,房租由她来付,以后房子由她来承租。其看见徐**时都是她一个人在家,是否有其他人在里面居住其不清楚。徐**是一名大概20多岁的女子,讲普通话,联系方式是180××××2227。

12、同案人熊*供述,供认2013年4月27日18时左右,其打电话给“洋洋”(徐**),问她手上有没有货(指毒品)。她说有,让其到她租住的地方(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去。其到了“洋洋”租住处门外,遇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其因为有点事先回了一下扬子巷,那个男的就先进去了。后来其也进了房间,看见“洋洋”和那个男子都坐在房间里,客厅桌子上有吸毒用的瓶子、吸管、锡箔纸,还有麻*和冰毒,其就自己吸食了一些毒品。吸完以后,其就让“洋洋”卖一些麻*和冰毒给其。“洋洋”从客厅沙发旁边的桌子上面一个白色的塑料盒子里面拿了约5克冰毒(每克以150元计价)和140粒麻*(每粒以32元计价)给其,总价共计5200余元。由于当时“洋洋”缺钱,就给其优惠了些,其与“洋洋”谈好了总价钱一共是4800元。其当场支付了“洋洋”2600元(25张100元面额的,2张50元面额的),剩余的钱“洋洋”同意其过段时间再付。“洋洋”收了2600元后,将钱放到客厅沙发旁边放毒品的桌子上面。其购买毒品从徐**家出来大概2分钟后,在离徐*的住所大概10米左右的地方就被民警抓获了。其在洋洋处购买的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的,集中放在一个白色的塑料盒子里;约90粒麻*装在一个蓝色塑料袋里,其余麻*装在四个小塑料袋里,集中放在一个带花纹图案的铁皮盒子里,这些毒品都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了。“洋洋”将这些毒品卖给其时,还给了其一些装麻*和冰毒的空的小塑料袋(大概40个左右),但是其不知道这些小塑料袋是做什么用的。“洋洋”是一名女子,真名其不知道,大概30岁左右,原来在江大南路一家按摩店上班,其他情况其不太清楚。其是2012年到“洋洋”的按摩店里玩时认识她的,和她是朋友关系,她一直叫其姐夫。其不清楚“洋洋”卖给其的毒品从哪里来的。其是通过手机和“洋洋”联系购买毒品的。其手机号码是135××××0887,“洋洋”的手机号码在其手机里被存为“阳四”,号码为180××××2227。案发当天,其打电话给“洋洋”,问她在不在家,她说在住的地方附近,其就挂了电话。18时30分左右,其又打了一个电话问她回去没有,她说在家,叫其过去,其就过去了。待在“洋洋”房间里的那名男子其不认识,是第一次见面,只听见“洋洋”叫他“汤圆”,40多岁,瘦瘦的,身高165厘米左右,其他的情况不太清楚。“汤园”是否从“洋洋”那里购买毒品其没有看见。其没有看见“洋洋”和“汤圆”吸食毒品,但他们应该吸了,因为其进房间时桌子上就有毒品和吸食的工具。2013年2月份左右其还从“洋洋”那里购买了5粒(每粒50元)麻*和2克多(每克300多元)冰毒,共计1100元。当时是其在江大南路遇见了“洋洋”,她说有一些货(指毒品),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其与“洋洋”就约定晚上到江大南路菜市场附近交易。当晚其到菜市场附近找到了“洋洋”,拿了1100元给她,她卖给其5粒麻*和2克多冰毒。这些毒品已经被其吸光了。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和朋友们一起吸食的,其没有卖给他人。案发当天其在房间里吸食了麻*和冰毒,对尿检结果为阳性无异议,不要求复核。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后当其面对毒品进行称重,对称重过程、称重结果及鉴定结论其均无异议。其是从2013年2、3月份开始吸食麻*和冰毒的。其开了家早餐店,月收入大概有1万元左右。今年1月份其将早餐店关掉了,之后一直没有收入。其购买毒品的钱是其以前的积蓄。

辨认笔录,证实在严继明的见证下,熊*辨认出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洋洋”。

13、被告人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8日,其朋友“小不点”的男朋友“汤圆”到其家来找其朋友刘*,后来其姐夫熊*(经常在一块玩)也来其家找“阿单”。大家聊了会就离开了。其在家待了一会就下楼了,下楼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问话,要其说出住处,但其不想把公安带到其住的地方去,所以拒绝回答。但公安人员还是找到了其位于南昌市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的租住地。在公安人员到其家不久,胡*(外号拐子,其在他店里上过班)也到其家来。随后公安人员对其租住地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旁边上锁的抽屉里和阳台一个放杂物的地方找到大量毒品。这些毒品哪来的其不知道。其在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租住了半个多月,平时就其一个人在里住。以前是其朋友丁*老婆“红红”住在那里,以前的住客也没有叫其保管什么贵重物品。其会吸食麻古和冰毒,平时都是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每天两次,每次半颗麻古,0.1克左右的冰,每天的花费为100元左右。案发当天,“汤圆”、熊*和胡*都没有吸毒,其也没有和他们一起吸毒。其最近一次是吸毒是前天在其住处吸食的。其在南昌8年,期间在医院做护士将近半年,月收入3000元。之后其在按摩店工作将近半年,月收入1万元。后又在其朋友公司里做收银,月收入3000元,直到公司倒闭后其才没有工作一直呆在家里。其从2012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主要吸食“麻古”和“冰毒”,其每月开销大概需要五、六千元,有时开销不够了其会到在按摩店里挣点外快。号码为1807012227的白色三星手机系其使用的,手机里的短信内容属实。2013年4月27日22时32分其与号码为158××××6909短信联系内容中送“红宝石”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23时10分与号码为139××××9002(胡*)短信联系内容中“我拿点五百东西”应该是拿毒品,但是1807012227这个手机号码是其一个朋友“光头”于2013年4月初给其使用的,所以其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现在“光头”其联系不上,他的真名及具体情况其也说不上来。23时48分与号码为182××××4664短信联系内容中“下午吃晚饭后补充了一点能量”是指吸食了毒品。158××××6909、139××××9002、182××××4664这号码其只记得182××××4664是其以前使用的号码,当时应该是发错了短信,其他两个手机号码其不记得是谁用的。手机里的语音录音是其本人的语音,084段录音中拿东西是指搬家拿东西,080段录音中转账是因为其欠朋友游美锋(音)的钱,其转钱给他。其只知道游美锋是一名男子,1982年左右出生,其他情况其不太了解,现在也找不到他。062段录音中白的10个红的50应该是说烟的事,具体的其也记不清了;054段录音中红的应该是指大红袍茶叶;037段录音是其在帮朋友查询网上银行的详单,具体是哪位朋友其记不清了。其包中被查获的2900元是别人还给其的借款,这些钱其准备用作日常开支。胡*发给我其短信“我拿点五百东西”的意思因为时间太久其记不太清楚了。江大南路Q时代公寓301室是从其朋友“红红”和她前夫丁*那租来的。“红红”是南昌人,30岁左右,手机号150××××8957,其他情况不详;丁*是其朋友,南昌人,30多岁,联系方式不详。其以前吸毒,现在不吸了。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其朋友“色子”处购买的,其联系不上“色子”,是通过其朋友“阿*”找他买的。“色子”40多岁,南昌人,联系方式不详;“阿*”真名其也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Q时代”公寓301室中缴获的毒品当其面进行了称重,具体重量其不记得了。其对取样、称重过程及相关毒品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其尿检结果呈阳性亦无异议。

辨认笔录,证实在曾**的见证下,徐**辨出熊某系其称为“姐夫”的人。

14、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徐**、熊*、胡*三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15、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对6号毒品定量体积称量问题,该队已将5瓶液体送**安部进行鉴定检测,并已进行称重,总计70.79克。因5瓶液体已作为检测耗材留**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故无法进行体积称量;(2)关于对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和取样笔录中的毒品序号不统一的问题,该队在送检时两次送检,其中第二次对第一次送检物品进行了抽取,从而导致序号不一致;(3)该队已对从熊*处查获的毒品制作称量笔录,详见熊*第二次讯问笔录;(4)该队在青山湖区江南路“Q时代”公寓楼301室外三楼楼梯口将熊*抓获,此处距离徐**租住处十米左右,此时熊*离开徐**租住处约两分钟;(5)从熊*处查获的毒品和从徐**处查获的现金被多次触碰并上缴入库,已不具备指纹鉴定条件,无法做指纹鉴定;(6)该队在徐**租住地未查获现金。熊*供述其交给徐**的2张50元现金现已无从查处,而29张100元现金是从徐**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查获的,但也未查找到2张50元现金,据徐**供述2900元是他人还给她的钱,这笔钱准备用作日常开支;(7)关于熊*称徐**给其“装麻古和冰毒的空小塑料袋”,该队在熊*指认毒品的照片中有空小塑料袋,熊*表示不知用途;(8)该队在徐**住处查获毒品时对其液态毒品及吸毒工具一并进行了拍照,查获的液态毒品照片中有徐**吸毒工具;(9)游美锋等人暂未查找到;(10)关于调取扣押徐**银行卡存取款明细的问题,因徐**所持银行卡为外地卡,银行以外地卡为由不予调取;(11)关于徐**收到胡*短信“我拿点五百东西”,因该队暂未找到胡*,故未能就此问题进行询问;(15)查获的毒品均已入库,扣押清单中已注明保管人签名。

16、南**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证实案发时徐**早孕。

17、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等经过。

18、抓获经过,证实徐**系抓获归案。

19、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胡*因吸毒于2011年8月6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二)上诉人徐**在取保候审脱逃期间继续向吸毒人员熊*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徐**位于南昌市顺外路现代庄园小区7栋3单元202室的租住处内抓获徐**,并从该处查获可疑透明结晶状物和可疑圆形片剂状物若干。经鉴定,从徐**租住处查获的可疑透明结晶状物总重量计212.1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64%至64.48%不等;可疑圆形片剂状物总重量其计3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6%、15.6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单及刑事照片,证实(1)2014年12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徐**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现代庄园7栋3单元202室进行子搜查,从该室西边卧室桌子中间抽屉中搜查出两小袋麻古和八小袋冰毒;(2)从熊*身上搜查出冰毒6.69克,麻古0.82克,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上述毒品并将毒品入库。

2、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5日15时至16时许,该队对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疑似麻古净重共计33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212.11克;(2)同日15时30分至15时42分,该队对熊*随身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疑似冰毒净重共计6.69克,疑似麻古净重共计0.82克。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徐**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现代庄园7栋3单元202室内及熊*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及可疑圆形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熊*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4%,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83%、15.75%;从徐**租住处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6%、15.66%,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64%-64.48%不等。

4、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中午其通过朋友获得了徐**的电话,13时许其打电话给徐**说要冰毒和麻古,徐**说有并叫其到她家里去。之后其到了徐**居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现代庄园靠马路边的门口,并给徐**打电话说其要1000元的货。几分钟后徐**将一袋冰毒和两袋麻古给了其并告诉其冰毒约6.1克,麻古13粒,但其没有对毒品进行称重。其给了徐**1000元后就走了。同月5日,其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鸭子塘14号805室的家中吸食了一点昨天从徐**手中购买的冰毒,之后其出门途经徐**家想上去吸食点毒品,于是给徐**打电话。徐**让其去找她。其走到门口时被就公安人员抓获了。随后其配合公安人员敲开了徐**家的门,公安人员在房内对其进行检查并从其外套中查获其昨天从徐**处购买的毒品。后公安人员又抓获了盛**,并将其与盛**一起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与盛**系第一次见面,之前其不认识盛**。2013年4月份其还从徐**手中购买过一次毒品,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昨天在家中吸食了0.1克冰毒,吸毒品工具已被其丢掉了,其对尿检结果呈阳性无异议.

5、辨认笔录,证实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现代庄园7栋3单元202室的房主刘**辨认出徐**系承租其房子的女子

6、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5日14时,熊*打电话给其说要来其家里坐坐。15时左右其在阳台上看见熊*在楼下。过了一会,熊*敲了门,其就去开门,开门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持证进来了,接着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了33克麻古和212.11克冰毒。之后其就与和黄*、熊*一同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毒品是其从李**购买的。2014年12月3日凌晨,李*往其家里送了230克冰毒和430粒麻古。其以冰毒45元/克、麻古28元/粒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李*还对其说多余的货“小*”会来拿。李*是南昌人,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其就在李**拿了一次货,这些毒品是其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其没贩卖毒品给熊*。熊*系其前男友的朋友,与其认识好多年。其于2014年4月见过魏*几次,但不是很熟。其与魏*一起吸过毒。但其未贩卖毒品给魏*,也没有跟魏*说过可以帮他买到毒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现代庄园7栋3单元202室系其承租的房子,其自己一人居住,号码为132××××7771的电话其只使用了几天,还没有打过电话,所以没有通话记录。此外,其对尿检结果呈阳性表示无异议。

7、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生和侦破的经过。

8、抓获经过,证实徐**系抓获归案。

9、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证实徐**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

10、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熊*尿检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上诉提出Q时代公寓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熊*的问题。经查,徐**在侦查机关供述毒品的来源有多次,且前后供述不一,徐**要求作证的证人均不能证实毒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实Q时代公寓的毒品系他人存放。Q时代公寓系徐**一人租住,且证人魏*、胡*及同案人熊*均证实在徐**租住处吸食过毒品并购买过毒品,并有徐**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语音通话录音记录及侦查机关从Q时代公寓缴获的毒品证实,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徐**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方法错误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时,取样、查封、称重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安部统一适用的,方法并无错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氯胺酮(麻黄碱、非那西丁)成分的液体共计198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怀有身孕,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均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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