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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姜**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长河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能源公司)、江西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源公司、长河**公司针对本院向其送达的(2013)洪*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关于利息计算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河能源公司异议称,该公司实际投资人张光荣在没有足够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然尽力在履行(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但所清偿的800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工程欠款本金,该工程款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先支付本金再支付利息的方式清偿,若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还款,则异议人永无还清欠款之日。据此,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3)洪*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表,并重新计算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

请求情况

异议**器材公司还称,(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认异议人应还的1000万元款项中,本身就包含了441万元的利息,若仍按照(2013)洪*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的利息计算表,来计算剩余应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请求本院在1000万元的基础上直接扣减欠款本金800万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姜*平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后清偿利息,最后再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来充抵。根据上述条文以及(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规定,长**公司与长河**公司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异议人所支付的800万元应先扣减裁决费用和利息,然后再扣减本金。因此,异议人提出应先支付本金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3年1月6日,南**委员会作出(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公司向姜**清偿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长**公司承担3.6624万元的仲裁费。上述两项费用长**公司应于收到(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姜**履行完毕。2013年1月7日,南**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长**公司送达了(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

(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生效后,姜国*以长**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姜国*的执行申请,并向长**公司送达了(2013)洪*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长**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长**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分别在2013年7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30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0日还款3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以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长河**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姜**承担责任,且应在上述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姜**清偿债务1000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按照(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长**公司和长河**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是10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已确定)。另外,由于长**公司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明的事实中,长**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了800万元款项给姜**,2014年1月20日以后上述两异议人未再还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长**公司和长河**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应根据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则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计算,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长**公司和长河**公司应支付给姜**的全部款项应该是本金10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2014年8月1日为时间截点,按照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关于本案中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解释》中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姜**与长**公司、长河**公司并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按照法律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债务应根据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以及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债务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规定的顺序来清偿,即“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院作出的(2013)洪*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利息计算表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的清偿顺序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洪*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的利息计算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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