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甲、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幸*乙曾系恋人。2014年7月20日至23日,刘**多次找幸*乙要其说清楚为何提出分手,被幸*乙拒绝。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刘**到幸*乙住处楼下等待,要求见面被拒,非常气愤,遂产生了如果与幸*乙谈不好就将幸*乙杀害后自杀的想法,并到幸*乙住处附近小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再返回幸*乙住处楼下等候。直至当天中午12点多,幸*乙在好友廖某某的陪同下,与刘**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公园文峰塔下见面。二人见面后,幸*乙仍然拒绝与刘**在一起,刘**遂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先朝幸*乙左背部捅了一刀,又朝其左胸前捅了一刀,幸*乙倒地后,又朝其脖子左侧捅了一刀。后刘**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幸*乙因被刺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甲、周某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1791元,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24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甲、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4791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1、其没有杀害幸*乙的预谋,作案系一时冲动。其购买水果刀是为了吓唬幸*乙,想以此挽回与幸*乙的恋情。2、其与幸*乙相恋,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幸*乙因母亲周某某的反对而向其提出分手。周某某干涉晚辈恋爱,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其无前科劣迹,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改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因不能正确处理和被害人幸*乙的感情关系,持刀将幸*乙杀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作案后,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一时冲动杀人,不是预谋杀人;被害人母亲反对被害人与其恋爱,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家属并没有进行实质上的赔偿,双方也没有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有赔偿愿意亦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刘**与被害人幸**(女,殁年26岁)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刘**来到幸**所在的赣州市南康区务工。同年7月,幸**向刘**提出分手。2014年7月23日下午,刘**来到幸**居住的安置房小区,拨打幸**的电话和发短信要求见面,直至次日上午,幸**仍不同意见面。刘**感到非常气愤,遂产生了无法换回恋情就将幸**杀害再自杀的想法,并在小区附近的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刘**继续拔打电话给幸**要求见面。中午12时许,幸**在好友廖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东山公园文峰塔下与刘**见面。刘**称要与幸**单独谈,让廖某某走开。幸**决意与刘**分手,刘**遂掏出水果刀,先后朝幸**背部、胸前和颈部各捅刺一刀,致幸**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刘**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南康区公安局接到廖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南康区东山公园塔旁边持刀杀人,有人受伤。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文峰塔一层将犯罪嫌疑人刘**当场抓获。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10点钟,幸*乙发短信说刘**在她家门口,叫其过去。其来到幸*乙家,没看见刘**。幸*乙对其说已经给刘**发过信息、打了电话提出分手,但刘**总去找她。11点多,其说要去上班,幸*乙说一个人在家很害怕,后幸*乙打电话叫朋友戴*过来接她们。12点左右,幸*乙打电话给刘**的哥哥,问刘**厂里师傅的电话号码,让刘**的师傅劝他回去上班。其见刘**不在,便骑车带幸*乙去其住处,途中幸*乙接到刘**的电话,她们就去了东山公园文峰塔下。幸*乙说要和刘**讲清楚,省得刘**以后再烦她。刘**过来后问幸*乙:“为什么你变得这么快,我在广东的时候你又叫我回来,回来没多久就这样,到底为什么?”幸*乙说:“我不爱你了,对你没感觉了,我以前都跟你讲清楚了,现在没什么好讲了。”刘**说:“你是不是耍我?耍我好玩吗?”刘**很凶的口气叫其走开,其就走到另外一边去了。约十几分钟,她突然听到幸*乙啊了一声,她走出去看到幸*乙和刘**在拉扯,刘**好像带了刀,幸*乙说了一句:“等一下。”其见状打电话给林某某,等了一会林某某没来,其又打110报警说东山公园有人打架。后戴*过来了,其和戴*来到文峰塔第一层的时候看到医院的工作人员把幸*乙抬走了。幸*乙头发上都是血,幸*乙之前所站的位置,地上一滩血,地上还有幸*乙的包、刘**的手机和刀。刘**被公安人员控制住。刘**见到其说了一句:“如果你在,也把你捅了”。经其辨认照片,确认拿刀捅幸*乙的就是刘**。

3、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40分的时候,他先后接到林某某和戴*的电话说廖某某和幸*乙在东山公园被人砍了,叫他过去。他到了东山公园和戴*一起去了文**那里,看见一个男子蹲坐在塔第一层的平台上,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小水果刀,手和刀上都有血,幸*乙躺在地上,头部周围的地上很多血。男子看见他们走上前,便拿刀指着他们说别过来。他们距男子三、四米的距离,见男子对幸*乙说着什么,有一句是“一起死”。他叫戴*用手机把现场的情况拍摄下来。不久,120急救车和公安民警过来了,民警上前制服了那男子,男子对民警说:“怎么一刀捅不死她”。这时廖某某走了进来,该男子对廖某某说“你是不是廖某某?早知道就把你一起捅死”。男子握着的刀是一把较小的水果刀,长度15cm左右,宽2cm左右,刀柄黄色塑料材质,刀体是银色金属材质,刀上有血迹。经黄*辨认较照片,确认持刀男子系刘**。

4、证人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幸*乙打来电话说她跟一个男的分手,那男的现在她家门口,她不敢出门叫他过去一下。他来到幸*乙家门口,看了一下没有人,便打电话告诉幸*乙。后他打电话约幸*乙吃午饭,幸*乙便搭廖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菜市场门口等他,他们一起找地方吃饭,幸*乙突然说有事不去了,他便回厂里做事去了。中午,他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说幸*乙和廖某某去了东山公园见一个男的,让他过去看一下。12时26分他打幸*乙的电话问她在哪里,幸说在东山公园文峰塔下面,10分钟左右他赶到了过去,见幸*乙身上及地上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边上坐着一男子,该男子一只手牵着幸*乙的手,一只手拿把水果刀。他在距该男子二米左右的位置问:“小伙子,怎么回事,怎么这么冲动,赶紧报警啊。”该男子说:“不要打了,我已经报警了。反正我也不想活了。”他想上前查看幸*乙的伤情,该男子用刀指着他说:“不要过来”!后公安民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经戴*辨认照片,确认持刀男子系刘**。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在南康区东山公园文峰塔下卖小吃零食。2014年7月24日中午,二个女孩从他的货摊前走过,约20分钟左右,穿绿色长裙的子女孩边打电话边走到他摊子旁上了塔的二楼。他在文峰塔附近看到一个男的,两只手上好多血,在塔的外面坪上边走边打电话。这名男子28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穿黑色T恤短袖。公安机关来了后,他才知道一个女孩被人用刀捅了,受伤的女孩已被送去医院抢救,现场地上一堆血,还有一个手机,一个挎包,一只拖鞋。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5年他在赣州市大余县工作时认识了幸*乙,加她成为QQ好友。他的弟弟刘**玩他的QQ时认识了幸*乙。去年下半年刘**和幸*乙恋爱并在一起。2014年7月24日上午,幸*乙先后打了三个电话给他,说和刘**在闹分手,并要他劝劝刘**。中午12点43分,他接到弟弟刘**的电话说把幸*乙杀了,叫他把爸爸妈妈照顾好。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东山公园文峰塔下。塔北侧东起第一根立柱下东侧地面上见105×57cm较大血泊(已用棉签醮取),其西侧10厘米处见一面积为13×12厘米的较小血泊(已用棉签醮取)。其中较大血泊内见一塑料透明刀套及一只蓝色皮套装手机。该血泊东北75厘米处,距台阶边缘50厘米见一把尖刀(已实物提取),刀全长19厘米,刀身长9厘米,不锈钢材质,单刃,黄色塑料刀柄。该血泊北侧见一只浅红女式提包及一只粉红色人字形拖鞋。

距较大血泊南侧1.2米处、人字形楼梯靠东楼梯口处的地面上见一只色皮套装的手机,手机下压一只蓝色充电宝,手机北侧见一张身份证(上有刘**等字样,已提取)及一串钥匙。血泊向西8.4米范围内的过道地面上见多处滴落状血迹(已用棉签醮取)。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解剖照片,证明:(1)死者幸*乙左颈项部至右颈钱12.0×1.1cm刺划创,创缘整齐,分析该处损伤符合锐器暴力作用形成,左胸部前乳头上方4.0cm处纵形2.0×1.0cm刺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分析该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暴力作用形成;左背部近脊柱处纵弧形3.8×1.8cm刺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分析该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暴力作用形成。(2)死者幸*乙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左手指甲苍白,左颈项部至右颈前见刺划创,左侧颈外静脉见刺破口,左胸前乳头上方将纵形刺创口,左侧第四肋软骨横断,左侧胸腔见300ml血性液体及凝血块,左肺萎缩,心包见刺破口,心包腔充满血性液体及凝血块量约150ml,心脏呈空滤状,右心室胸肋面见1.3×0.2cm刺创口,与右心室相通,胃粘膜稍苍白,结合现场有105×57cm血泊及大范围滴落状血迹,鉴定意见为:幸*乙系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9、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1)标识为嫌疑人刘**左手指甲棉签擦拭物和标识为文峰塔北侧走廊上的小血泊棉签擦拭物均检出人血成分,经DNA检验,来源于嫌疑人刘**的可能性为99.9999%;(2)标识为嫌疑人刘**右手指甲棉签擦拭物和标识为嫌疑人刘**左裤腿棉签擦拭物均检出人血成分,经DNA检验,均检出幸*乙和刘**的混合分型;(3)标识为文峰塔北侧靠东地面上的黄柄尖刀、标识为文峰塔北侧靠东地面立柱旁的大血泊棉签擦拭物、标识为文峰塔北侧走廊上的滴落状血液棉签擦拭物均检出人血成分,经DNA检验,来源于受害人幸*乙的可能性为99.9999%。

10、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幸*乙的体内未检出相关有毒成分。

11、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刘**当庭辨认就是其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作混同辨认,指出5号刀具就是其刺杀幸*乙的水果刀。

1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讯问同步录像光盘二张;处警录像一张,辨认作案工具录像一张,尸体检验录像光盘一张;现场提取物品及血迹提取物若干。

14、上诉人刘**的供述:一年前,他与幸*乙通过QQ聊天认识后成为恋人,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6月,他来到幸*乙所在的赣州市南康区找了份工作。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幸*乙不接他电话也不回短信,22日晚上,幸*乙回他短信说她的父母反对他们在一起,她不想和父母闹僵。2014年7月23日,他打幸*乙的电话,幸*乙一直不接,也不回短信。下午5点多,他从龙岭坐老板的车来到南康河边街,到幸*乙上班的“元气小猴”奶茶店没找到幸*乙,叫她的同事打她电话,也没接。他打幸*乙姑姑的电话,想让幸*乙姑姑带他去幸*乙家里找她,但她姑姑不在。于是他来到幸*乙住的廉租房小区的楼下。他一直打电话、发短信给幸*乙,还打了她姐姐的电话,直到十点多幸*乙接了电话,他们聊了很久,幸*乙说他说什么都没有,还说她的心不在他这里,不肯下来见他。他越想越气,就想一定要找到她家。后他在幸*乙家小区楼下附近一个小店外面的椅子上睡着了。第二天早上,他在小区里找幸*乙家,手机没电就在小区外面的店里买了一个充电宝,充完电后他又给幸*乙打电话,发短信说他在她家楼下等她,她当时回短信叫他回去,他跟她说没有见到她不会回去,她发短信说明天约他见面,他说今天一定要见到她。十点多,他看到幸*乙的一个朋友(廖某某)过来,他就在楼下等并一直打幸*乙的电话,她一直不接,他很伤心,便去廉租房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小超市买了一把20厘米左右长,宽约2厘米,刀柄橘黄色,刀身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打算如果没有挽回的余地他就用这把刀捅死幸*乙,然后自杀。他返回廉租房小区,过了一会儿,廖某某用幸*乙的手机打他电话,叫他去东山公园的塔的附近树下面等。他赶过去时,看到幸*乙和廖某某在东山公园塔下面有说有笑,他更生气。他跟廖某某讲:“你走开一下,这是我们两个人之间的事”。廖某某就走到塔的另一边去了。他问幸*乙:“你为什么要这样对我”,她说:“我对你没有感情了。”她不肯面对着他讲话,还将他手甩开来。他急了,便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在廉租房附近超市里面买的小刀往她背上捅了一刀,再拔出刀子往她的胸前捅了一刀,她当时抱着他躺到地上说:“我错了,我不跟你分手了。”他说:“对不起,我已经捅了你两刀,已经回不了头了。”然后他又用刀子往她的脖子上捅了一刀,幸*乙脖子上的血流到他裤子上。随后他打了110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哥哥刘**讲自己用刀捅了幸*乙,叫他要照顾好爸妈,说完他拿刀捅了自己的胸前后脖子。没多久,公安民警就过来了。

15、南康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12时36分,被告人刘**使用自己的15970869589手机报案,称其在东山公园砍了自己的女朋友。

17、常住人口信息(2P54-55),证明刘**出生于1986年9月12日;被害人幸*乙出生于1988年11月29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因不满被害人幸*乙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且刘**亲属于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方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其作案系一时冲动,并无预谋,以及被害人的母亲阻扰被害人与其恋爱,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自被害人幸*乙提出分手后,屡次寻找、联系被害人未果,遂产生如被害人决意分手,就将被害人杀死再自杀的犯意,并购买了水果刀以备作案。上诉人见到被害人后,见两人恋爱关系无法挽回,便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杀害。其作案前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预先准备作案工具,谋划犯罪行为,系预谋作案。本案系上诉人不能接受被害人与其分手的现实,从而产生怨恨心理,引发本案,与他人无关,被害人的母亲并无过错。因此,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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