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吁*、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周**以被告金**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按月息3%计息给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共1750万元的借款,该期间两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万元。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周**并保证该笔款项在三个月还清。还款承诺期到后,两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周**现已无法联系,且被告金**司也因拖欠巨额债务停止生产经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305万元(含175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2013年2月6日和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7日-2014年5月6日期间每月2%的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至2013年2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证据2、金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虞**、吴**、江西**限公司及曹**本人共转款1750万元。证据3、1500万元的还款凭证。

被告金**司、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司、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司转款30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司转款2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虞**向金**司转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案外人虞**向金**司转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案外人吴**向金**司转款9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吴**向金**司转款100万元,上述通过案外人转款的金额共计1200万元,案外人虞**及吴**到庭,称上述转款系替本案原告所转。2013年2月6日,被告金**司、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和金**司共同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陆续向曹**借款及还款,此款分别从曹**、吴**、虞**、张**、江西**限公司等不确定人账户汇入金**司,至2013年2月6日,尚欠曹**本金720万元,此款按月利息2%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此720万元中,原本金为200万元,最终确认以财务人员核对后为准。被告金**司、周**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还1550万元本金及8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金**司、周**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及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转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自己及案外人共转款1700万元给被告金**司,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50万元,结合被告金**司、周**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晚于原告转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的对账结算,该欠条载明被告金**司、周**尚欠曹**本金720万元,但在其后手写的部分,又载明此720万元中原本金为200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字,结合上述转款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对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80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方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借款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该80万元利息应扣抵2013年2月6日欠条之前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欠条出具当时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期),双方当事人对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17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并未诉请该1750万元本金,对因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不予审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