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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周*、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和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在长沙市天心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现代R110-7挖掘机,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租赁总金额518196元,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6358.17元。同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周*在验收完毕现代R110-7挖掘机并开始使用后,就拒不适格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今已经连续12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对被告周*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306-xxxx;2、判令被告周*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为止的逾期租金196298.04元、逾期租金的利息16166.38元、未到期本金利息50.6元、规定损失金239133.6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孙*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人没有异议。本人是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只是以本人的名义购买,本人与合伙人黄**之间是有协议的,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该挖掘机的所有债权债务都转给了合伙人黄**,后续的款项原告也都是与黄**联系,本人只是帮忙催款,后来原告准备收回挖掘机的时候本人也是配合的,因为黄**使用挖掘机在当地欠了钱,当地居民不让拖回挖掘机。签合同时被告孙*不在场,其签名是本人代签的。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现代公司与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向周*指定的供应商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购买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R110-7,发动机编号:219xxx)一台,并将上述机械出租给周*使用;设备购买价格557200元、附带费用16716元、首期租金为55720元、保证金25909.8元、租赁手续费4145.57元;租赁期间为36期(月),每期租金16358.17元;首期租金、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租赁期限内周*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现代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周*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之后,现代公司与轩**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以557200元向轩**司购买上述机械。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向现代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55720元、保证金25909.8元、租赁手续费4145.57元,同日,周*对上述机械进行了验收。之后,周*支付了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十期的租金163581.7元以及逾期罚息429.3元,截至2015年4月,周*已逾期12期租金未支付。2015年4月15日,现代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周*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4月21日,周*尚欠现代公司逾期租金196298.04元、逾期租金的罚息16166.38元、未到期本金229014.38元、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50.6元未支付。

另查明:周*与孙**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产品合格证、《租赁催收通知函》及其邮寄单、《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其邮寄单、还款记录表、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现代公司依约根据周*的选择,向轩**司购买了租赁设备并出租给周*使用;周*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周*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周*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3)规定损失金。截至2015年4月21日,周*尚欠现代公司逾期租金196298.04元、逾期租金的罚息16166.38元、未到期本金229014.38元,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周*还应当支付现代公司规定损失金239133.63元[(229014.38元+100元)×110%]。因周*已先行支付了保证金25909.8元,应当在逾期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周*实际应付现代公司逾期租金170388.24元。现代公司要求周*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全部款项已经包含了违约赔偿责任,如果再计算利息会过分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孙*系周*之妻,孙*应与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辩称其已将挖掘机转让给案外人黄**,该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现代公司同意,对现代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周*应当向原告现代公司承担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周*可以另行与黄**之间理顺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306-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

二、由被告周*、孙*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70388.24元;

三、由被告周*、孙*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16166.38元;

四、由被告周*、孙*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利息50.6元;

五、由被告周*、孙*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规定损失金239133.63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限被告周*、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周*、孙*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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