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周**、范**与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周**、范**与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洪仲裁字第289号裁决书;周**、范**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人周**、范**的委托代理人解小*;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轶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江西**商品房一套。申请人认为南**委员会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非法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根本未取得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材料2014年8月8日才取得)、《规划验收查验表》(该材料2014年9月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为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应当”和”不得”的立法规定表明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被申请人为避免承担向业主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与其他四家跟其有合同利益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一起非法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工程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同样制式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两份,一份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一份为2013年12月28日,而申请人从南昌**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本未填时间。三份相同制式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竣工验收时间的内容却不一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6日与申请人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8月25日不一致。2、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从南昌**案馆调取了被申请人自己填写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竣工日期”一栏中明确填写为2014年8月,但在仲裁时负有举证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被申请人却不将这一重要证据材料提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机构对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应予纠正。4、法律适用应统一。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南**委员会(2014)洪仲裁字第289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竣工验工日期就是根据验收单位签到表、验收会议纪要、验收单位盖章用印的证明可以证实在2013年12月16日建设单位就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组织五家法定验收单位对本案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五家法定单位对工程质量都予以认可通过,本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所以会出现三个不同时间我们在仲裁阶段也已经向仲裁庭进行了明确说明,首先,真实的竣工验收日期是在2013年12月16日,但是工程验收后,竣工验收报告需分别送到各家法定验收单位进行盖章,因此,在盖章的落款处各家都没有填写日期,是因为各方实际盖章的日期不同,怕会出现错误。但是根据验收单位现场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可以明确实际的验收时间,这点应当不存在质疑问题;2、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该份报告是各家法定验收单位盖好章后未签署时间的竣工验收报告返回我公司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房日之前将竣工验收报告张贴公示在交楼现场,当天的公示的时间就是2013年12月28日,所以工作人员就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公示的时间。3、本案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后相关的管理部门并未对我公司的竣工验收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这说明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我公司的竣工验收是予以认可的,并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并非证据伪造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不予审查;4、对于申请人说我方隐瞒证据的问题我方在答辩状中第一大点的第二小点已经详细说明,该证据已经由申请人向仲裁庭在庭审时提交质证,并不存在我方隐瞒证据的事情;5、申请人所陈述的观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可撤销情形。

申请方周**、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6日版《验收报告》;2、2013年12月28日版《验收报告》;3、2014年8月25日《备案表》版验收日期。

证明:几个不同的竣工验收日期说明其违法行为、虚假性。

第二组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8日;2、《规划查验表》规划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日。

证明:两材料是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必备材料。说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是违法的、虚假的。

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2013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2014年8月25日《备案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有异议,该组证据三个时间虽不一致,但并不能说明我方证据就是伪造的。

第二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证据是虚假伪造的。

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即”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明力,更不能证明我方证据系伪造的。

被申请人江西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单位盖章用印时间证明;2、验收单位现场验收签到表与现场验收会议纪要、2013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张贴公示照片。

证明:1、本案房屋在约定交房时间前,已经五家法定验收单位验收合格;2、被申请人在约定交房时间前,将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购房人张贴公告。被申请人依约交房,并无不当。

第二组证据: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房屋已经办妥产权证书,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三组证据:(2006)第151号与(2014)第74号裁定书。证明南昌仲裁委员会多次裁决认定,五家法定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即可交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交房必备条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16日验收的所涉工程根本不具备验收的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仍然组织其他四家单位验收,该验收结论与事实不符,是提前验收、虚假验收,不具真实性、是违法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申请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非法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依据(2014)洪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委员会在知悉申请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证明力及采信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非法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2014)洪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申请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南昌**案馆存放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仲裁委员会已知悉该证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不予采信的理由作出了充分说明。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申请人主张仲裁机构对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应予纠正;法律适用应统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周**、范**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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