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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梁县景婺陶瓷装饰材料厂与江*送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浮梁县景婺陶瓷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景婺陶瓷厂)诉被告江*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婺陶瓷厂的经营者吴**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送的委托代理人董**未提交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婺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江*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陶瓷厂诉称,被告江*送在其厂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22日,其提醒被告江*送不要使用锯木机,但被告江*送盲目自信在工作中将左手锯伤。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江*送构成工伤和伤残九级证据不足,且被告江*送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其劳动收入不能机械套用江**计局的社平标准。该委员会作出的浮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明显偏高,原告景*陶瓷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纠正浮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江*送的工伤待遇。

原告景*陶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资单,拟证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送辩称,其在原告景婺陶瓷厂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没有固定标准,原告景婺陶瓷厂要求按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浮劳人仲案字(2015)9号裁决书正确合法,应予维持,并申请追加第二次住院手术费3000元、住院22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贴费2354元、增补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元,共计11954元。

被告江*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因左环指电锯锯伤在南**学景德镇医学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浮劳人仲案字(2015)9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应予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工资单,而是支付生活费的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的是被告支款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被告的工资款,且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个案外人的记录均按月记载其工资,但被告的记录未予载明,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送在原告景*陶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景*陶瓷厂亦未为原告江*送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江*送在工作时,左环指被电锯锯伤。受伤后,被告江*送被送至南昌**医学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景*陶瓷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营养费2000元。2014年6月6日,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浮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江*送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景*陶瓷厂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31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劳鉴结字(2014)21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江*送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原、被告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生效。2015年7月28日,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浮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景*陶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80元(3300元/月×17个月×80%)、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共计1306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2868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景*陶瓷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送于1957年11月2日出生,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送在原告景*陶瓷厂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景*陶瓷厂主张被告江*送的工伤待遇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景*陶瓷厂未与被告江*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江*送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因此,原告景*陶瓷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陶瓷厂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送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江*送的月工资按其主张的3300元计算。原告景*陶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江*送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景*陶瓷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80元(3300元/月×17个月×80%)、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共计1306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28680元。

被告江*送提出申请追加第二次住院手术费3000元、住院22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54元、增补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江*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江*送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浮梁县景婺陶瓷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浮梁县景婺陶瓷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江*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28680元(130680元-2000元);

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浮梁县景婺陶瓷装饰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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